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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民权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以单位急用钱为由,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10月13日、2011年4月29日、2012年1月1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间支付一部分利息,但是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大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截止起诉之日约74470元(具体利息截止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属于原法定代表人郑*的个人行为。原告所诉的借款,经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借款行为发生时,既无被告单位领导班子会研究的会议记要,更无班子会统一通过的同意借款意见,该笔借款亦在被告单位的账目中未显示。故该笔借款有可能存在虚假借贷或者公借私用。被告认为,该笔借款若真实存在,亦是原法定代表人郑*的个人行为,应由郑*个人承担偿还义务。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其他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案件应中止审理。被告是公办的事业单位,人、财、物均由政府管理及支配,被告办学所需资金,应由政府支出,无需对外借贷。正因为被告是公益性单位,非盈利,故,本案的借钱出利息,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不应偿还本金和利息。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的账上未显示,且被告已收到法院类似的案件三起,有可能还存在其他类似的但未起诉的借款,故本案不排除是原法定代表人郑*的个人集资行为,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被告的公益性、非盈利性、公办性,决定了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违法,原告甘冒见险,后果自负。被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由政府举办,非盈利性决定了被告无收入,被告对外借贷违反财政制度,是违法的。原告明知被告是非盈利性单位、是公办的事实单位,却仍高息出借款项,明知违法而为之,不仅属自冒风险,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本案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其他犯罪?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四笔借据原件:1、2009年2009年3月6日借据一份,借款为1万元;2、2009年10月13日借据一份,借款为3万;3、2011年4月29日借据一份,借款为1万;4,2012年1月16日借据一份,借款为10万元。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借据上均有被告单位公章,收款人为被告单位会计,借款总计15万元,截止至今,被告并未将借款本金以及大部分利息偿还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借据上的单位印章有异议,该印章代码”4”和”民”字间隔较大,与本代理人委托书上的印章有差异,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若原被告之间若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而不应该以借据凭证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借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单位的印章就有差异,就能证明该印章的不真实性。且原告主张借款成立应有原告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另外借据上”底”姓收款人只是在履行其自身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单位的会计收到了该四笔借款。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没有明确的数额,在数额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不能查明事实,无法进行判决。

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以肉眼所见有差异为由来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有效的反驳证据,被告方没有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且借款发生时的印章在公安部门单位有备案,且该四笔借款均已入被告单位账目,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若双方意思真实,借款合同并不是借款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被告称被告单位是公益性性质,但原告认为其公益性是针对其学生而言,而不是对原告而言。原告方提供了有单位印证的借据原件,对于印章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借款有无在被告单位账目上显示,被告更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6日,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给付了利息18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2700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0年10月13号被告给付了一年的利息5400元,2011年12月13又给付利息585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5厘,至今未给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款项。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对原告借据上印章申请鉴定,但被告未提交印章的原件,致其印章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据,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权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已付利息45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民权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已付利息11250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四、被告**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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