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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证明武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3日,被**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赵某某系被**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事情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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