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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民权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通过民权县劳动局被招收为被告的合同制工人,原告听从被告安排,待岗至2011年,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和交付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3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84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3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有单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14万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权供电公司辩称:自1993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享有劳动待遇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仲裁之后原被告之间有一方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1993年12月25日被被告招收为合同制工人,该审批表显示民权县供电局人事部门已经同意认可。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其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原告交付一年基本养老金,编号为10736。4、赵某某、孙*甲证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自1993年2011年不存在诉讼时效,自2011年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不超诉讼时效。关于前置程序,当时对已经起诉的内容经过了劳动仲裁,因为超过仲裁时效没有受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审批表只是一个招收合同制工人的申请表,并不是最终决定将原告招收为被告单位的批准表,按照相关规定,民权县供电局如需招收原告为职工,还需经过商丘市供电局批准以后,双方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当时并没有经过商丘市供电局的批准,因此该审批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原告自己缴纳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异议,该手册并不是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手册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咨询,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合同、劳动仲裁予以证明。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有劳动仲裁,只有确认劳动关系之后才能确定劳动待遇,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证明。原告诉称其1993年至2011年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但原告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1年)申请劳动仲裁,提起仲裁民事诉讼之后提出诉讼的时效为2年时间,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劳动仲裁不能提起诉讼。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审批表是被告出具的,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招收工人的资格,并不需要商丘供电局进行审批。养老保险金的收据及养老手册是劳动局出具的,不需要被告方认可。该组证据与审批表相互印证。侵权状态持续至2011年,原告于2011年之后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方不予配合,一直推脱至今,被告方即认可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

被告民权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文件一份;2、民权县人民政府请示一份;3、民权县人民政府商丘供电局关于民权县供电局移交供电局代管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民权县供电局无权招收员工,招工必须经过商丘供电局批准。4、原被告签订农电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才是被告公司工人,在此之前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至第3份证据有异议,县政府的请示需要批复,该证据仅是请示,并没有批复。代为管理需协商,协议书并没有履行该行为,虽然是附件,被告方没有移交清单的签收方。根据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需发放最低强制保障,协议书的效力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相互矛盾。对第4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无权单独招收员工,必须经过商丘市的批准。原告提供仅仅是审批表并非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至第4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系,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10月,经民权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商丘供电局协商,将民权供电局(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国网河南**电公司)移交商丘市供电局代管,并签订了代管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对劳动人事管理进行了约定,在代管期间,编制定员和因生产需要引进的人员指标的增减由商丘供电局审批,民权县劳动人事局备案,代管协议未对代管期限做出约定。原告自1993年被民权县供电局安排在其下属单位民权**务公司上班。1993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孙某某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显示原告孙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2月15日。1993年12月19日,原告缴纳了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175.5元。1993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建立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在“单位意见”栏显示“同意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并加盖有民权县供电局人事股签章,在“劳动局备案”栏显示“同意招为合同制工人”,并加盖有民权县劳动局招工备案专用章。1994年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原告待岗后一直与被告协商继续上班事宜,被告告知原告等待通知。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费用。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电工劳动合同书,原告被安排至民权供电公司营销部收费厅工作。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间争议的关键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自行缴纳了1993年至1994年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另有被告为原告建立了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该审批表在“单位意见”栏显示“同意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字样,并有民权县供电局人事股签章,且该审批表在民权县劳动局备案,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基于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即商丘供电局达成的代管协议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其效力不应及于本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民权供电公司间成立的劳动关系,且代管协议就劳动人事管理事项的约定为“编制定员和因生产需要引进的人员指标的增减由商丘供电局审批,民权县劳动人事局备案”,应理解为,该条款仅约定商丘供电局对“编制定员和因生产需要引进的人员指标”的增减进行审批,并非是对招收的工人进行审批。该代管协议于1991年签订,未明确约定代管期限,原告1993年12月被被告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不能证明此期间是否仍为代管期间。综上,原被告在1993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豫政(1994)86号文件第六条以每月100元的标准给其发放自1993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某某自1994年待岗,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从1994年1月计算至2011年12月,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共计216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孙某某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实为向被告追要欠缴社会保险费。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从1993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有单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系听从被告安排待岗,在待岗期间一直与被告协商继续参加工作事宜,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在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被告其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216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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