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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朱某某、朱**、朱**、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朱某某、朱**、朱**、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被告朱某某、朱**的法定代理人宋**,被告朱**、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急于用钱,向朱**催要,朱**一直推诿,现朱**已经去世,被告应该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朱*某、朱*乙辩称:没啥说的。

被告朱**、高某某辩称:朱*甲欠的钱多。如果还宋某某的钱,也得还朱**、高某某儿女的钱,而且这个钱朱**、高某某也没见,朱**、高某某不应该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民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宋*甲与朱**在2015年6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朱**偿还,现朱**已经去世,原告的借款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朱*某、朱*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书,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3欠条也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民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借条能够证明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宋*甲与朱**在2015年6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朱**偿还,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朱**与被告宋**曾经是夫妻,系被告朱*某、朱**之父,被告朱**、高某某之子。2014年10月,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宋**与朱**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朱**偿还,朱**一直未还。2015年8月26日,朱**去世。

另查明,朱**生前所有的目前能够确认的财产,豫N7C156号轿车一辆,由被告朱**、高某某控制。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朱*某、朱**、朱**、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与被告宋**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宋**与朱**在离婚时约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朱**偿还,该约定对朱**与被告宋**有效,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朱**及宋**主张债权,现朱**已死亡,被告宋**应继续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朱**为朱**子女,被告朱**、高某某为朱**父母,朱**死亡后,被告朱*某、朱**、朱**、高某某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朱**遗产,故其应当在继承朱**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朱**生前合法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朱*某、朱**、朱**、高某某在继承朱*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宋*甲共同承担上述20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朱某某、朱**、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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