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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司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司虞**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时40分许,原告胡某某投保的豫N31117号小型轿车在民权县城关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金某某死亡,后经民**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和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通过民**警大队调解赔偿死者家属33万元,垫付抢救医疗费1651元,豫N3111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648元。原告的豫N311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后,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及其车辆损失33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虞**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范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支付50%。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一些间接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其车辆损失共计33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两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豫N3111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豫N311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车损、不计免赔率;2、2014年11月30日1时40份许,在由吕某某驾驶豫NLQ911号小型轿车与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金某某受伤倒地,王某某驾驶的原告豫N31117号小型轿车与倒地的金某某又发生交通事故,金某某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吕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驾驶人王某某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第二组证据:1、民**警大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其凭证一份,2、金某某、金**、杜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金某某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抢救病例和医疗费发票各一份,4、尸检鉴定文书一份,5、豫N3111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1、事故发生后经民**警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死者各项损失33万元,抢救费垫付1651元;2、死者系非农业户口,未婚,父母为金**和杜某某;3、在急诊抢救花费医疗费1651元;4、尸检鉴定文书证明金某某死亡为交通事故死亡;5、豫N3111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被告评估为66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明了再次事故中,吕某某与王某某负有同等责任,那么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划分的50%承担。对第二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每项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33万元的收款凭证所注明的收款人为金*甲,其与死亡者金*某没有关系证明;对第二组证据2、3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时候还需要火化证明;对第二组证据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5暂时有异议,与公司核实后再进行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责任的划分比例支付50%,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条款,并不是投保单,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与认可;本案引起诉讼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主要原因是被告方,其应当支付该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5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调解赔偿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0日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原告的豫N31117号小型轿车与吕某某驾驶的豫NLQ911号小型轿车在民权县城关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651元,因碰撞受害人,致豫N3111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648元。经民**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和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无责任;经民**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3万元。豫N311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6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另查明,受害人金某某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

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人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无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豫N311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金某某死亡,经民**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和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通过民**警大队调解赔偿死者家属33万元,支付抢救医疗费1651元,豫N3111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648元,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先行通过合法调解,赔付了受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因原告胡某某投保的豫N311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金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种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六个月)=19402元,因受害人金某某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7829元(死亡赔偿金)+19402元(丧葬费)=507231元+60000元(精神抚慰金)=567231元。综上,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受害人死亡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2000元(车损费,车损系碰撞受害人所致,非与吕某某车辆碰撞所致,故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1651元(医疗费)÷2(两辆肇事车辆各负担一半)=112825.5元;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567231元(受害人金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220000元(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347231元÷2(两辆肇事车辆各负担一半)=173615.5元+6648元(车损费)-2000元(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赔付车损费)=17263.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1128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178263.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虞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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