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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卷扬机JM6T和JM5T各两台,共计四台,价格为46600元,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了入库单,并由被告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66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JM6T和JM5T型号卷扬机各两台,共计四台,价格为46600元,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方人员韩**进行了验收,经理张**签字,库管人郭**签字,并盖有仓库专用章。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入库单并不是被告盖章,该入库单缺乏证据的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JM6T和JM5T型号卷扬机各两台,价格为466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并进行了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民权县**有限公司已合并到河南路**限公司,合并后双方债权债务均由河南路**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路**限公司欠原告河**备有限公司JM6T和JM5T型号卷扬机款4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备有限公司货款46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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