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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信阳万**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23日,华**司与万**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司为万**公司加工一批电缆桥架,合同金额5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司向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和单价计算,华**司实际供货价款为8988847元。后万**公司仅给付价款7388523元,尚欠华**司价款160032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另华**司与万**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还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司向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万**公司如不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应在一周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万**公司既未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又未在一周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华**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公司给付价款160032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8777元(算至2013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华**司继续主张至万**公司付清价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家灯火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系华**司业务员通过行贿方式签订的,合同价格超过市场价格的二、三倍,因此该合同不合法,属无效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桥架总价款还应下浮5%,但华**司没有下浮;3、华**司提供的部分发货清单上没有万家灯火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价款计2916332.528元),因此,华**司不能证明其已将该部分桥架供应给万家灯火公司;4、合同中约定华**司所供产品是槽式桥架,但合同签订后部分变更为梯式桥架,而梯式桥架价格比槽式桥架低,因此总价款中应扣减1697488.034元;5、有部分桥架的盖板华**司未能按约定供应,价款计1091866.67元,在总价款中应予扣减;6、华**司所供的桥架中,有部分桥架是供应给湖南**集团的,该部分价款其不应向万家灯火公司主张,而且万家灯火公司已代湖南**集团给付华**司60多万元;7、万家灯火公司就本案的桥架合同和另外一份配件合同一共向华**司支付价款8388523元,并不能证明本案桥架合同付款即为7388523元;8、其与华**司签订的与履约保证金有关的合作协议,因华**司没有生产变压器的资质而无法给华**司生产,因此万家灯火公司并未违约,而且万家灯火公司亦已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华**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华**司(乙方)与万家灯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司为万家灯火公司加工一批槽式桥架,用于信阳火车站广场万家灯火项目的1号地块、2号地块和4号地块。合同具体约定了每种规格型号桥架的单价及数量,计算价款5966790元,双方另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以上述价款下浮5%计算即5660000元。合同还约定“实际结算价款以现场用量为准,产品单价不变(含税价)”;“接买受方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现将没有吊顶处的如地下车库及电井内的一般电力供电回路所敷设的封闭金属线槽改为金属梯架生产”;“乙方将货物交付给甲方,产品的检验期间为货到甲方项目工地五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法“本合同付款分三次结算,第一批货款满200万元时,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0万元,安装完毕付7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第二批货款满200万元时,付款方式同上;第三批货全部到现场后,付款方式按上述同比例支付”;“在2011年元月27日前,甲方付乙方定金50万元,乙方即组织产品的生产加工”;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产品内容履行结束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仍不能足额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期起按欠款,承担双倍银行(年)贷款利息给乙方”。

2011年3月28日,华**司与万家灯火公司还就与本案桥架产品相配套的弯通及附件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另案处理),合同金额总计1586396元,同时约定按实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司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一同分批向万**公司供货,包括槽式桥架、梯式桥架、盖板、弯通及附件等。2012年11月25日,万**公司下属的计划投资部对华**司的上述供货,出具一份“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载明价款合计1155.6万元。

另查明,万家灯火公司除按本案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华**司50万元外,另还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九次一同向华**司支付本案的桥架及另案的弯通、附件款,总计8338523元。

还查明,2009年10月30日,华**司与万家灯火公司就信阳火车站广场万家灯火项目1号、2号、4号地块所需的桥架、母线槽、开关柜、变压器等,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万家灯火公司)承诺待乙方(华**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后,地块一、地块二楼中变电所设备桥架、母线、开关柜、变压器给予乙方供货。在乙方没有正式违约和提出放弃意向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另找其他供应商。如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在一周内归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16日,华**司按协议约定向万家灯火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司供货数量:(1)2011年3月2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6日和3月19日的5张发货清单上所涉桥架,华**司实际是否已供应给万家灯火公司?(2)华**司所供的桥架中,是否有部分桥架系供应给湖南**集团?2、华**司价款的计算:(1)梯式桥架是否能按槽式桥架的价格计价?(2)万家灯火公司以部分桥架的盖板华**司未能供应为由,要求扣减价款1091866.67元,是否成立?(3)最终价款的结算是否应下浮5%?3、万家灯火公司已给付价款数额的认定?4、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万家灯火公司双方分别通过加盖合同专用章,共同签订桥架定作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万家灯火公司以上述合同系由华**司业务员通过行贿方式签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华**司2011年3月2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6日和3月19日的5张发货清单上虽然没有万**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但从万**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盖章确认的两份发货数量汇总表上的桥架规格及数量来看,其与上述5张发货清单一致,华**司供货时间和汇总后万**公司确认时间前后也能吻合,而且万**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汇总表上的桥架系华**司履行本案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因此,华**司提出的上述5张发货清单上桥架,实际已供应给万**公司并汇总后由万**公司确认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双方的合同结算,理应以包含上述5张发货清单在内的30张发货清单为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庭审中万家灯火公司虽然又辩称有部分桥架实系供应给湖南**集团,但从华**司提供的全部发货清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桥架均是供应给万家灯火公司并由万家灯火公司签收,而并不是湖南**集团。故万家灯火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约定了部分槽式桥架改为梯式桥架的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梯式桥架的价格另行作出约定,而只是约定槽式桥架价格。而且万家灯火公司在华**司供货后以及双方核算并向华**司出具“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时,亦未曾对梯式桥架的价格提出异议。因此,华**司主张梯式桥架应参照同规格的槽式桥架价格计价,合情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盖板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供应盖板为华**司的供货义务,而且华**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万家灯火公司的要求也已经供应了一定数量的盖板,万家灯火公司之后亦未再提出供应盖板的要求。华**司提起诉讼后,万家灯火公司又以华**司未能供应部分桥架的盖板为由,要求扣减价款1091866.67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最终价款的结算是否下浮5%的问题,合同的附表桥架价格清单中,已约定最终结算应在原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双方理应遵守。虽然万家灯火公司的计划投资部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一份“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载明价款合计1155.6万元。但该价款的计算与合同中下浮5%的约定不符,因此应予调整。万家灯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出最终价款的结算应下浮5%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万**公司给付的价款8388523元中,除2011年1月19日的50万元系属专门给付本案的合同定金外,其余九次付款7888523元,系万**公司一同履行本案的桥架合同和2011年3月28日的弯通及附件合同,并无证据能证明哪一次付款对应的是哪份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万**公司付款的7888523元应按两份合同价款的比例(约3.6:1)确定两份合同付款金额,即本案桥架合同付款6173626元,弯通及附件合同付款1714897元。据此,本案合同中,万**公司共已给付价款6673626元(包括万**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定金)。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华**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系期待万家灯火公司就信阳火车站广场万家灯火项目1号、2号地块所需的桥架、母线槽、开关柜、变压器等产品一并能与华**司签订合同,但万家灯火公司与华**司只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了本案桥架合同,双方并未就其他产品再签订合同。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此时万家灯火公司理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及时将上述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华**司。但万家灯火公司占有该笔款项长期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华**司有权要求万家灯火公司退还并赔偿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万家灯火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已退还给华**司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华**司提供的30张发货清单上的发货数量、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以及价款下浮5%的约定,原审法院计算认定价款8539405元,减去万家灯火公司已付价款6673626元后,其至今尚欠1865779元。本案中,华**司于2012年4月13日已全部完成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中“本合同产品内容履行结束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仍不能足额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期起按欠款,承担双倍银行(年)贷款利息给乙方”的约定,万家灯火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司有权要求万家灯火公司承担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质保金426970元应从2013年5月14日算起,质保金外的款项1438809元应从2012年5月14日算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家灯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司价款1865779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质保金42697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外的款项1438809元,从2012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万家灯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35元,由万家灯火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业务员王**涉嫌商业贿赂,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王**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货款7388523元,尚欠货款1600324元未付,原审判决结果1865779元超过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不准确。1、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中含有部分梯式桥架,梯式桥架与槽式桥架价格不同,原合同未约定梯式桥架的价格,应按市场价计算,而不应按槽式桥架的价格计算。2、槽式桥架应附有盖板,上诉人尚有部分盖板未提供,该部分盖板的价款应在上诉人欠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统计的供货总量中存在重复计算,应当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王**是否涉嫌犯罪是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二、由于双方有两份合同,上诉人在支付货款时未明确支付的哪一份合同的货款,原审法院按两份合同的标的金额之比来分配已付货款是公平的。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部分桥架种类变更,而单价不变,上诉人对梯式桥架单价不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四、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盖板,上诉人的工程已验收使用,上诉人从未对盖板数量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犯罪嫌疑人王**涉嫌向万家灯火公司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由该局立案侦查,王**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侯审,拟证明王**有犯罪行为,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行贿的是个人,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一份,认可在统计中重复计算了桥架货款4333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万家灯火公司出具的“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载明价款合计1155.6万元。根据华**司提供的发货单和汇总单计算,该1155.6万元总价款中桥架款为8988847元,配件款为2567153元。华**司供给万家灯火公司的货物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二、华腾公**火公司的桥架总价款为多少。三、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是否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华**司的业务员王**虽因涉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但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与王**的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桥架总价款,涉及以下3个问题:1、梯式桥架的价格如何确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槽式桥架的价格,同时注明部分槽式桥架更改为梯式桥架,但对梯式桥架的价格未作重新约定。华**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万**公司在与华**司结算时未对华**司以槽式桥架的价格计算梯式桥架价款提出异议,并出具了“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对华**司供货总价款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梯式桥架仍按槽式桥架的价格结算已达成一致,上诉人万**公司要求按市场价结算梯式桥架没有依据。2、总价款中是否应扣减部分盖板的价值。华**司供给万**公司的货物已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万**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向华**司提出过盖板短少的问题,且万**公司也已对华**司的供货总价款予以确认,故万**公司要求在其确认的价款中扣减未供货盖板的价值缺乏依据。3、桥架价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华**司在二审中认可重复计算桥架款43336元,该款应在桥架总价款8988847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桥架总价款为8945511元,按合同约定该款还应下浮5%,故万**公司应支付给华**司的桥架总价款为8498235.45元。万**公司已付价款6673626元,尚欠1824609.45元。

三、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华**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华**司与万家灯火公司之间订立有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同时履行,万家灯火公司在每次付款时未指明支付的是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对此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按合同标的额之比确定两份合同的付款比例,未损害合同双方的权益,并无不当。但华**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仅为1600324元,原审判决结果超过了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关于桥架款重复计算和原审判决结果超出华**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信阳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价款1600324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质保金424911.77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外的款项1175412.23元,从2012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3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23110元,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负担3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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