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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信阳市分行与被告袁**、崔*、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袁**、崔*、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崔*、张**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分行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崔*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崔*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樊**、张*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袁**、崔*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消极,一拖再拖,至今尚欠贷款8815.3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崔*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184.4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判令被告樊**、张*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崔*、张*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樊**辩称,我已垫付了12000元,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阳分行与被告袁**、崔*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崔*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樊**、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袁**、崔*仅还款93815.51元,下余借款本金6184.49元及从2012年4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崔*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184.49元,利息及罚金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樊**、张*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袁**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告崔*、袁**、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樊**抗辩其已替被告袁**、崔*垫付12000元,因此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樊**、张*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借款于2012年2月2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应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来院,因此被告对樊**、张*对被告袁**、崔*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184.49元及利息,并按利息总额的50%支付罚息。利息起息日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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