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信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郑**购买被告开发的信阳市浉河区某某地某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一套。原告郑**先向被告**公司支付一定的定金,2011年原告付清该房屋款319205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前。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2012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郑**,且双方协商解决了延期交房的赔偿问题。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8月14日原告缴纳了相应税款,但该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房屋抵押给他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万家灯火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万家灯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万家灯火公司应如期提供依法、依约应由自己公司出具的相关备案手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郑**援引《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万家灯火公司承担购房款双倍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八条的具体规定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适用的条件首先是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而本案中,原告郑**已取得合同项下的房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郑**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解除抵押手续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经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此项诉请,故此项请求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万**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提供应当由本公司出具的相关备案手续,协助原告郑**办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某某地某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0元,原告郑**承担608元,被告信阳万**限公司承担547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在上诉人全额交付购房款后,私自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赔偿;2、买房人的购房目的不仅仅在于交付房屋本身,还在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至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致使上诉人的买房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依法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赔偿上诉人一倍购房款合计3192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即判令被上诉人60日内给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判决,我们认可,房产证目前正在办理中;2、房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多年,不存在双倍赔偿的问题;3、虽然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但是实体判决公正,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是否应给予上诉人郑**一倍购房款的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在万家灯火商住区建设过程中,万家灯火公司将包括上诉人郑**在内的多套住房进行抵押借款,并于2013年8月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本案中万家灯火公司虽已经交付房屋,但是至今未给上诉人郑**办理产权证书,因此一审法院限期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给上诉人郑**办理产权证书,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郑**主张的一倍购房款赔偿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开发商承担一倍购房款赔偿的,须以开发商抵押等行为致使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郑**,因此不符合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能给予一倍购房款的赔偿。对于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损失,由于双方购房合同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而且一审已经限期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办理产权证书,如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郑**可再行主张相关权利。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公司虽然在上诉人郑**缴纳房款后、房屋实际交付前将房屋办理了抵押,但是随即又解除了抵押,并未影响上诉人郑**的实际居住,而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办理抵押行为给其造成何种具体损失,故上诉人郑**的此项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8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