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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范**与被告吴**、吴*、河南**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范**与被告吴**、吴*、河南**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范**、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吴*、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范其全诉称,2013年元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以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投资,并于2013年5月1日前付5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500万元;2013年底付5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500万元。一方违约则要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两次共支付15万元,余款1985万元迟迟不付,被告已违约。请求被告应即支付余款1985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的代理人答辩称:吴**、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适格被告是锐扬**公司。吴**及吴*都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毕**在受聘答辩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采取虚报土地赔偿亩数、虚报赔偿款600余万元。在没有按入股协议投资情况下利用职务侵占答辩人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平桥区公安、检察机关已重新立案。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毕**、范**以信阳**饰公司的名义与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胡沟村委会签订协议,征地修路,欲建龙井温泉度假村及龙井社区等项目。2013年被告河南**公司看此项目发展空间较大,欲斥资参加共同开发此项目。2013年1月31日,原告毕**、范**(乙)与被告**公司、吴**及吴*(甲)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乙方在共同投资项目中投资总额为674.58万元,乙方自愿转让以上投资,并解除与甲方的合作关系: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退出合作项目,并不再享有该项目的经营权、管理权、分配权等,不论甲方盈于均与乙方无关;甲方同意以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的投资。并于2013年5月1日前付乙方5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500万元,2013年底付乙方5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乙方500万元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该项目上的所有权利,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不影响原协议的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退出该项目。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29日两次共付原告款15万元,余款未付。协议所涉项目亦由被告经营、管理。现该项目处于停建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毕**、范**与被告河**限公司、吴**、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协议已将协议所涉项目交由被告经营和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吴*辩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河南**限公司,其二人是以公司法人代表及鉴证人出现的。吴**作为河南**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吴*称其是以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南**限公司辩称,毕**在受聘公司任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弄虚作假、侵占公司财产,正在追究侵占责任。经查,公安机关已撤销该案,且职务侵占与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民法调整范畴,河南**限公司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据情予以调整,按照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的贷款利息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范**投资款1985万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范**支付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完日止,按所欠款1985万元的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毕**、范**对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50元,由吴*、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滞延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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