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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信阳万**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万**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6日和2014年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纪国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电缆桥架,合同金额5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和单价计算,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8988847元。后被告仅给付价款7388523元,尚欠原告价款160032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另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还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如不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应在一周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既未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又未在一周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60032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8777元(算至2013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继续主张至被告付清价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万**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系原告业务员通过行贿方式签订的,合同价格超过市场价格的二、三倍,因此该合同不合法,属无效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桥架总价款还应下浮5%,但原告没有下浮;3、原告提供的部分发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价款计2916332.528元),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将该部分桥架供应给被告;4、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供产品是槽式桥架,但合同签订后部分变更为梯式桥架,而梯式桥架价格比槽式桥架低,因此总价款中应扣减1697488.034元;5、有部分桥架的盖板原告未能按约定供应,价款计1091866.67元,在总价款中应予扣减;6、原告所供的桥架中,有部分桥架是供应给湖南**集团的,该部分价款其不应向被告主张,而且被告已代湖南**集团给付原告60多万元;7、被告就本案的桥架合同和另外一份配件合同一共向原告支付价款8388523元,并不能证明本案桥架合同付款即为7388523元;8、其与原告签订的与履约保证金有关的合作协议,因原告没有生产变压器的资质而无法给原告生产,因此被告并未违约,而且被告亦已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桥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发货清单一组(30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3、2号地块、4号地块桥架发货数量汇总表各一份(2011年4月2日),证明对其中5张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的发货清单,原告汇总后已由被告进行了确认;

证据4、被告下属的计划投资部出具的一份“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供应的本案桥架款以及另一合同的配件款总计1155.6万元(本案桥架款计898884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方业务员王**通过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2、对证据2,被告认为有5张发货清单上(发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6日和3月19日)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另有4张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发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6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8日)是供应给湖南**集团,因此不予认可;

3、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汇总表和其他发货清单混同,与事实不符,因此不予认可;

4、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价款表系原告欺骗取得,不能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王**就本案合同涉嫌商业贿赂,因此本案合同不合法;

证据2、被告下属的计划投资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不是双方最终的决算;

证据3、信阳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梯式电缆桥架价格表一份,证明梯式桥架的价格低于槽式桥架,原告不应将梯式桥架的价格按槽式桥架计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业务员王**是否违法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有效性;

2、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不能否认之前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表的金额;

3、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合同已明确允许将部分槽式桥架改为梯式桥架,并且被告之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梯式桥架的价格应按槽式桥架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槽式桥架,用于信阳火车站广场万家灯火项目的1号地块、2号地块和4号地块。合同具体约定了每种规格型号桥架的单价及数量,计算价款5966790元,双方另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以上述价款下浮5%计算即5660000元。合同还约定“实际结算价款以现场用量为准,产品单价不变(含税价)”;“接买受方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现将没有吊顶处的如地下车库及电井内的一般电力供电回路所敷设的封闭金属线槽改为金属梯架生产”;“乙方将货物交付给甲方,产品的检验期间为货到甲方项目工地五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法“本合同付款分三次结算,第一批货款满200万元时,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0万元,安装完毕付7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第二批货款满200万元时,付款方式同上;第三批货全部到现场后,付款方式按上述同比例支付”;“在2011年元月27日前,甲方付乙方定金50万元,乙方即组织产品的生产加工”;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产品内容履行结束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仍不能足额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期起按欠款,承担双倍银行(年)贷款利息给乙方”。

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还就与本案桥架产品相配套的弯通及附件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另案处理),合同金额总计1586396元,同时约定按实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一同分批向被告供货,包括槽式桥架、梯式桥架、盖板、弯通及附件等。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下属的计划投资部对原告的上述供货,出具一份“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载明价款合计1155.6万元。

另查明,被告除按本案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原告50万元外,另还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九次一同向原告支付本案的桥架及另案的弯通、附件款,总计8338523元。

还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信阳火车站广场万家灯火项目1号、2号、4号地块所需的桥架、母线槽、开关柜、变压器等,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待乙方(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后,地块一、地块二楼中变电所设备桥架、母线、开关柜、变压器给予乙方供货。在乙方没有正式违约和提出放弃意向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另找其他供应商。如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在一周内归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16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审理中,对于被告在本案合同中的付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如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小于其起诉时主张的付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欠款数额的请求则相应增加。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并予认定的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供货数量:(1)2011年3月2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6日和3月19日的5张发货清单上所涉桥架,原告实际是否已供应给被告?(2)原告所供的桥架中,是否有部分桥架系供应给湖南**集团?2、原告价款的计算:(1)梯式桥架是否能按槽式桥架的价格计价?(2)被告以部分桥架的盖板原告未能供应为由,要求扣减价款1091866.67元,是否成立?(3)最终价款的结算是否应下浮5%?3、被告已给付价款数额的认定?4、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通过加盖合同专用章,共同签订桥架定作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上述合同系由原告业务员通过行贿方式签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3月2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6日和3月19日的5张发货清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但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盖章确认的两份发货数量汇总表上的桥架规格及数量来看,其与上述5张发货清单一致,原告供货时间和汇总后被告确认时间前后也能吻合,而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汇总表上的桥架系原告履行本案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5张发货清单上桥架,实际已供应给被告并汇总后由被告确认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合同结算,理应以包含上述5张发货清单在内的30张发货清单为依据。

庭审中被告虽然又辩称有部分桥架实系供应给湖南**集团,但从原告提供的全部发货清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桥架均是供应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而并不是湖南**集团。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约定了部分槽式桥架改为梯式桥架的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梯式桥架的价格另行作出约定,而只是约定槽式桥架价格。而且被告在原告供货后以及双方核算并向原告出具“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时,亦未曾对梯式桥架的价格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梯式桥架应参照同规格的槽式桥架价格计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盖板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供应盖板为原告的供货义务,而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也已经供应了一定数量的盖板,被告之后亦未再提出供应盖板的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以原告未能供应部分桥架的盖板为由,要求扣减价款1091866.67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终价款的结算是否下浮5%的问题,合同的附表桥架价格清单中,已约定最终结算应在原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双方理应遵守。虽然被告的计划投资部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一份“火车站项目甲供应桥架及户箱明细表”,载明价款合计1155.6万元。但该价款的计算与合同中下浮5%的约定不符,因此应予调整。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出最终价款的结算应下浮5%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给付的价款8388523元中,除2011年1月19日的50万元系属专门给付本案的合同定金外,其余九次付款7888523元,系被告一同履行本案的桥架合同和2011年3月28日的弯通及附件合同,并无证据能证明哪一次付款对应的是哪份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付款的7888523元应按两份合同价款的比例(约3.6:1)确定两份合同付款金额,即本案桥架合同付款6173626元,弯通及附件合同付款1714897元。据此,本案合同中,被告共已给付价款6673626元(包括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定金)。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原告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系期待被告就信阳火车站广场万家灯火项目1号、2号地块所需的桥架、母线槽、开关柜、变压器等产品一并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只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了本案桥架合同,双方并未就其他产品再签订合同。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此时被告理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及时将上述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占有该笔款项长期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并赔偿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退还给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30张发货清单上的发货数量、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以及价款下浮5%的约定,本院计算认定价款8539405元,减去被告已付价款6673626元后,其至今尚欠1865779元。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已全部完成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中“本合同产品内容履行结束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仍不能足额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期起按欠款,承担双倍银行(年)贷款利息给乙方”的约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质保金426970元应从2013年5月14日算起,质保金外的款项1438809元应从2012年5月14日算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价款1865779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质保金42697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外的款项1438809元,从2012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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