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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河南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民权**行街二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活。2013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架子滑落,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额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多次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为维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没有遵守安全规定,且没有从事木工方面的技术资质,对自身受伤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所在的工地位于民权县金地步行街二期工地,在工地上,公司要求每位施工人员必须系安全带,且公司在施工工地明显位置贴有安全规定和标语,每天上班都开会要求必须遵守。原告受伤时,其并没有遵守以上规定,在没有系安全带情况下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7766.09元,并基本上每天都支付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13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无从事木工技术资质,没有遵守安全规定和注意义务,其各项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责任,且各项垫付费用也应该计入总额,返还被告垫付部分。

被告林*建**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和被告李**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王**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对证人王*、杨*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王*、杨*出庭作证陈述,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1、民权**行街二期工程承包单位是被告林*建**司,被告林*建**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2、2013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在民权**行街二期工程工地上工作,原告按照被告李**指示,拆除墙外膜。被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顾工人安全,在未为原告提供安全带及其他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让工人自己搭架,因架子滑落,将原告摔伤的事实;3、二被告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对工人施工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没有过错。第三组:1、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王**住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的住院证(复印件);3、王**在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病情严重接受住院治疗187天的事实。第四组是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足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以上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在被告林*建**司承包的民权**行街二期工程工地上干活,2013年10月25日上午,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时因架子滑落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7天,被告李**支付了全额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告李**雇佣的工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施工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条件,因其缺乏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造成原告王**在施工作业中受伤,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根据《建筑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的分包属违法分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林*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证人笔录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李**认为:1、证人证明原告摔伤的内容属实,但证人王**原告的弟弟,杨**原告的儿女亲家,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关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措施、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之类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明相印证,故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依据二位证人出庭陈述,可以得知李**要求二证人拆除墙外膜时,并没有具体要求搭架。按相关规定,离地2米多高应该采取安全措施,系戴安全帽等,原告王**在没有按照要求系安全带,造成了伤害,原告王**有过错。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代理人刘*调查张**、底河陆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民权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各一份;4、垫付赔偿费用清单一份;5、林**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工地受伤时没有按照安全规定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李**承担医疗费27766.09元,并垫付其他费用13200元。3、原告是被告林**公司木工班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3、5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原告王**认为:1、张**、底河陆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能够客观真实的说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未提供安保措施造成的。2、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事实,垫付的其他费用并不是13200元,而是7300元。

被告林*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提交的垫付赔偿费用清单属于其本人陈述,因原告仅认可7300元,被告李**未提供出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垫付了其他费用132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李**垫付了其他费用认定为7300元。原告证据中的两位证人是事故的直接见证人,他们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明确回答了有关问题,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与调查他们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原告所举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调查证人笔录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交的证据2、4内容部分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份,被告林*建**司承包了民权**行街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被告李**雇佣原告王**等人到工地上干活,按天工开给其工钱。2013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李**指示原告王**等人拆除简易墙上的外膜。因简易墙上的外膜距地面4米高左右,施工人员需站在工作平台上并佩戴安全工具方可进行,但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器具,原告王**即利用工地上的钢管和架木搭成简易架,但对搭简易架使用的钢管和架木未捆绑固定。原告王**站在上面拆除简易墙外膜的过程中,因简易架的钢管滑落,架木失去支撑,原告坠落,摔倒在地,致使其左足部开放性损伤。原告王**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87天,被告李**支付了全额医疗费27766.09元,并垫付其他费用73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1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受雇于被告李**,其与被告李**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既无相应资质,又没给雇员的施工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条件,而且又缺乏充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造成王**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受到损害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李**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25.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4日,共计35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80元354=9133.2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7天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5.80元187=4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87天=14960元;营养费15元187天=2805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20%=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9387.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应承担赔偿款79387.2元70%=55571.04元,扣除被告李**为其垫付的现金7300元,被告李**应实际支付给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48271.04元,被告林**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8271.04元;

二、被告河南林**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455元,由被告李**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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