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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胜诉被告李**、李*、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胜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胜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10分,被告李**驾驶豫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在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准备变更车道的被告李*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在其右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松下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H×××××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82.76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辩称,豫H×××××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中还有另一辆机动车,牵涉到另一交强险,该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数额计算无异议;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李**到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焦*胜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李**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保单复印件、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孟**三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47.43元;4、孟**三医院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焦作隆**限公司出具的宋**、焦*胜收入证明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扣发情况。

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李**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李**、李**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驶准备左转变更车道的被告李*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在其右方行驶的原告焦**驾驶的松下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147.43元,期间由其妻子宋**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为:休息一周。原告焦**及其妻子宋**均为焦作隆**限公司职工,焦**2015年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784.09元、3819.09元、3719.09元,宋**2015年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079.79元、4414.66元、2991.97元。被告李**系豫H×××××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三辆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承保豫H×××××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国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4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3、护理费1403.9元【(2991.97元+4079.79元+4414.66元)÷90天×11天】;

4、误工费2264.45元【(3784.09元+3819.09元+3719.09元)÷90天×18天】,以上合计6035.78元。该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国胜各项损失共计6035.78元。

二、驳回原告焦国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承担15元,被告李*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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