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被申请人吴*驾驶豫ANC883号小型轿车在秋水路“火盆鱼”门口由路*向路北调头过程中,与沿秋水路由西向东行驶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驾驶的豫ANC883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吴*驾驶的豫ANC883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吴*驾驶的豫ANC883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