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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中国人民财**汾市分公司、彭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李**、李**、原审被告彭**、原审被告渭南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李*、李**、李**于2015年10月9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彭**、渭**公司赔偿医疗费546.7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430元,合计590205.7元。2、判令人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焦作**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人财**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彭**、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02分许,渭南北斗公司的司机彭**驾驶陕E×××××号(陕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桶张河村口时与经桶张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受害人廉*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廉*、彭**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廉*治疗费546.7元。彭**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陕E×××××号(陕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渭南北斗公司,该车在人**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20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20时止。该主、挂车均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另查明,焦作市**道办事处前身为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渭南北斗公司的司机彭**驾驶该公司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廉*当场死亡,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四原告要求渭南北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彭**在本事故中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60%的民事责任。渭南北斗公司在人**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人**汾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已按规定办理年检合格取得相应标志,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人**汾公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廉*生前居住的桶张河村大财掌14号隶属于焦作市**道办事处管辖,廉*一家五口人的户口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一家五口人拥有的2.0亩承包地在2003年3月已被退耕还林,根据本地区日常生活经验及本地区现实物价水平可知廉*一家五口人自2003年3月起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四原告要求按照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只显示购买时补交的差价,没有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电动自行车的现实价值及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351125.3元为准(计算方式及责任分配详见本判决书附页二、三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李*、李**、李**因救治廉*而产生医疗费546.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李*、李**、李**因廉*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合计110546.7元;二、人**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李*、李**、李**因廉*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40578.6元;三、驳回李**、李*、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渭南北斗公司承担5772元,由李**、李*、李**、李**承担393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汾公司上诉称:1、廉*的居住地为农村,职业是粮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2、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改判比原判决减少赔偿186504.2元。二审诉讼费由李**、李*、李**、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李**、李**答辩称:1、廉*已没有耕地,不以农业收入为经济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2、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仍在限额范围内,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龙江、渭南北斗公司答辩称:应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汾公司、李**、李*、李**、李**、彭**、渭南北斗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廉*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已非依靠农业收入,故应当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廉*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人**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变更原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李*、李**、李**因救治廉素梅而产生医疗费546.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李*、李**、李**因廉素梅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合计110546.7元;

二、中国人民财**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李*、李**、李**因廉素梅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20578.6元;

三、驳回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渭南临**限责任公司负担5772元,李**、李*、李**、李**负担39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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