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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仅仅依据工作服及押金条,没有进一步查明原、被告之间是不是真正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他劳动者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告冯某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交纳的服装押金条一份,原告给被告冯某某发放的工作服装一套,以及与被告冯某某一起工作的人员,均可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一份;2、劳动人事仲裁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没有异议,对仲裁送达回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送达回证的原件,真伪无法确认。

被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证人任现玲、赵**、王**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冯某某服装押金条一份、冯某某上岗服装一套,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工作证及其操作证应当提供原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需回去与公司财务章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份,被告冯某某进入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和面及清洁机器工作,月工资为213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冯某某在清洁机器时,左手被卷进机器里压伤,被告冯某某随即被送至民**民医院包扎治疗,后转入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在被告冯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经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申请人冯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老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冯某某自2013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被告受伤之日,已连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近一年时间,原、被告之间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劳动管理,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范围。在被告入公司时,有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服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装押金收据,以及被告受伤的现场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之时,有在现场一起工作的同事证言,上述证据,符合确立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有关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立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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