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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与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4月21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998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5000元、托运费25000元、路产损失19910元、交通费12182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合计178872元,要求被告赔偿50%即89436元,另在座位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孟**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谢**、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程**驾驶登记车主为孟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丈夫马**的豫HD3893、豫HH3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新高速行驶至182公里+800米处时,与许**提因故障在路上停放的新K3192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导致该车辆失控又撞到道路南侧护栏上,造成车辆乘坐人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HD3893号牵引车严重损坏、高速公路防护板及立柱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程**、许**提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货车委托他人托运回孟州市,为此支付运费25000元。受损货车经孟州**定中心认定,车损为99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向木垒路政管理局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1991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向新疆**定中心支付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费4000元,花费交通费12182元。豫HD3893、豫HH3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D3893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4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豫HH326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两车保险均为不计免赔。对马**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孟**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其妻子刘**。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另查明,除原告刘**外,死者马**的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丈夫马**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的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并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马**的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在原告要求挂靠单位代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中马**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马**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向马**的继承人即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死者马**其余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故本案不需要追加其余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对此所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损99980元,鉴定费2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9910元,事故痕迹鉴定费4000元,均不超过保险限额。以上合计1258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50%即6294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马**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确实超载,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已就该超载免赔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此作为对原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1629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托运费25000元和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218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162945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刘**承担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承担1755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由被保险人和刘**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不能单独进行起诉。二、该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该案投保车辆肇事司机程**由于超载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及鉴定费5099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外应免赔10%,即上诉人应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路产损失3791元。三、事故痕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事故痕迹鉴定费2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567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死者是刘**丈夫,且刘**的丈夫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车是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营,都是死者生前投保的,作为死者妻子刘**有绝对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三、痕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提出的车损及鉴定费、路产损失、痕迹鉴定费三项内容是否应该赔偿?

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案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的丈夫是实际车主,那么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刘**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不能单独进行起诉。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说明义务应当由投保人来进行声明,而不是由本案的被上诉人来解释,我方没有义务对本案的被上诉人进行免责告知。

针对本案焦点,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是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所有的保险费用均是由实际车主承担,运输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在保险内容上显示有座位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这一项,作为被侵权人在本案中完全有理由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关于是否向投保人是否作出过告知义务,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提供三份保险单正本的原件,都是由上诉人方向其他运输公司提供的,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向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向对方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也就不可能存在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事由的存在,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或者免责条款没有说明,均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汽车运输公司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名义投保人,但被上诉人丈夫马**与汽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马**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审认定其妻子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在文字上,未与其他条款作出明显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未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法院对车损和鉴定费以及路产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及鉴定费50990元,以及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路产损失379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痕迹鉴定费。痕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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