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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与河南金**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公司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韩**驾驶车牌号为豫HD35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72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59KM+550M时,追尾至前方由李*驾驶的鲁Q1709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WF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对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以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驾驶员韩**和乘坐人杨**受伤和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发地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31日0时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前将该赔偿款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价格为12.85万元(已扣除残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豫HD35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72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损,经鉴定车损数额为1285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13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但应当扣除对事故中对方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中无责赔付的100元财产损失(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起诉),应为141700元(128500元+2000元+11300元-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吊车费、停车费和运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外又产生的其它费用,不属于车损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任公司车损保险金1417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金**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河南金**任公司承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承担308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损已经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已认可其车损9万,车辆残值由其公司处理。由于被上诉人出具两份截然不同的声明,且在其车辆报废的情况下,不同意交出保单,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即便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履行协议,而不是随意推翻协议,重新认定车损。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扣除残值的车辆价值,却没有论述车辆残值归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38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之前的声明虽然约定过车损以及车辆残值的归属,但约定是有前提条件的,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执行,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损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焦**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金**司认为,由于当时资金困难才同意车损数额为9万元,上诉人同意立即赔付,但是后来上诉人一直怠于履行,被上诉人才起诉。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价格为12.85万元,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损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期间金**司出具的声明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且人保**公司也未按声明履行,该声明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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