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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王**驾驶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小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蚌段下行线往徐州方向匝道外,未开启转向灯往徐州方向变更车道,造成其驾驶的小轿车尾部与同方向客货车道内赵**驾驶的原告的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致小型轿车失控撞上匝道桥墩,造成车内乘客孙*当场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重型半挂车投保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其中,车辆的车损险限额为214920元,挂车的车损险限额为7812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11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750元,施救费5000元,路损2600元。停车费760元,共计1611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答辩称:1、应追加侵权方王**等为本案被告,由侵权方承担责任,即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起诉,也需追加侵权方为被告,查明侵权方是否进行了赔偿;2、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再有商业险解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侵权方保险公司赔偿其2000元,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追偿,剩余损失部分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3、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11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主车为214920元,挂车为78120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负次要责任。3、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7750元。4、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车主。5、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发票各一份和王**证明一份,证明路产损失原告赔偿2600元。6、拖车、转货费发票一份,证明拖车、转货费用5000元。7、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7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应以被告确认的7726元损失为准。证据5中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王**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王**车造成的路损,与原告没有关系,路产损失应认定是王**支付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证据6中,因原告没有投保货损险,转货费不在车损赔偿范围内。证据7中停车费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侵权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重型半挂车投保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其中,车辆的车损险限额为214920元,挂车的车损险限额为78120元。2014年10月31日,王**驾驶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小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蚌段下行线往徐州方向匝道处时,未开启转向灯便往徐州方向变更车道,造成其驾驶的小轿车尾部与同方向客货车道内由原告司机赵**驾驶的原告的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致小型轿车失控撞上匝道桥墩,造成车内乘客孙*当场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货车受损后为修车用去7750元,安徽省界**有限公司为王**出具了收到路损赔偿收入2600元的发票,原告提交一份署名为“王**”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有发票号为00234178、金额为2600元的路损赔偿款是由的车主支付的,本人未支付该款项。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另支付拖车、转货费用5000元和停车费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车损支出的修车费用7750元和施救而产生的拖车、转货费用5000元。由于本案中的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600元经路产产权部门确认应当由事故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原告自愿代替该方赔偿了路产产权部门的损失,但因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7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德**限公司12750元;

驳回原告河南德**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焦作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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