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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与河南金**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公司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HD4418/豫HF828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金**司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该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挂车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9月4日8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杨*驾驶该货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涵洞南口时,右侧后排轮脱落后,与在新中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茹阳发生碰撞,造成茹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茹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道**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死者茹阳亲属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茹**18万元,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付40万元,共计5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赔偿了茹**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后,被告就全案共向原告理赔了431245.68元,其中40万元被告直接打款给受害人亲属。原告认为被告少理赔了146821.22。被告认为已经足额理赔,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原告母亲未满5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车检费、乙醇检测费不属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应当免赔10%问题,被告的依据为保险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却未附该格式条款,且被告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赔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赔条款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母亲未满50周岁,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2800元、乙醇检测费1050元共计4850元,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理赔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3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16939.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431245.68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再给付原告8569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任公司车损保险金85693.9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金**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原告河南金**任公司承担1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承担1889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免赔1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该条款背面最后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条款,且认可上诉人对包含上述免责条款进行的解释其已经理解。《保险法》解释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要对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超载属于禁止性情形,保险人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456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免赔百分之十不应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焦**司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声明,被上诉人加盖有公章,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相应的条款给付被上诉人,并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通知,被上诉人认可其对免责条款已经理解并同意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金**司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后并未附有条款,这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并未给付被上诉人条款。投保单内容全部是格式化。2012年2月保监会的通知要求声明处的内容应当由投保人手书。二、从上诉人提交的条款中可以看出免责条款字体大小、颜色与其他字体并没有明显区别,并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监会要求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应当由红色四号以上字体作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司虽在保险单中重要提示处盖有公章,但该声明的内容仅是提醒被保险人对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等进行阅读,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向金**司提供保险单时附了该保险条款,且上诉人也未对保险条款上关于超载增加免赔率的款项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金**司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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