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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孟州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财险孟州支公司和财**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安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沁阳市境内和横过道路的杨**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专业人员定损为7430.28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3673.23元车损赔偿款打人原告账户,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其格式条款的承诺。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少给付被保险人的车损赔偿款3673.23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理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款3673.23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碰撞发生事故,碰撞属被告的赔偿范围;2、2012年保监会下发的保险条款,已对按责进行赔偿条款予以了取消。事故发生时,此保险条款已下发,应使用新条款;3、2014.7.31中国保险报纸一份,该报纸第七版上的案例,明确按责赔偿已取消;4、2014.8.28人民法院报一份,该报纸上登了相同的案例,证明按责赔偿已取消;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因事故碰撞造成车辆损坏;6、交强险保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7、中国**险公司孟州市支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430.28元;8、领取赔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没经原告同意,单方已按此通知书将款3673.23元打入到原告的帐户,没有足额进行赔偿;9、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协议赔偿死者杨**家属110000元损失。

二被告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时称,1、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包括对保险法的规定,所有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可以先行赔偿,然后取得追偿权,而不是应当赔偿,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2、退一步讲,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需要追偿人的资料和情况。本案中原告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达成协议时,原告已经让第三者承担了一半的车损,也就是说了剥夺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按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原告放弃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因此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按责赔偿的责任了。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说明一点,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如果与行业协会的条款不一样,应向保监会提交详细的理由并说明情况。被告没有说明理由,应按保监会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刚才讲原告放弃要求第三方进行赔偿,不是事实,原告与第三方达成协议,是就人身损害达成了协议,不是就车辆损失达成的协议。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协助投保方对第三方进行赔偿,但被告方没有予以协助,给其打电话也没有到场。

由于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王**的小轿车在沁阳市境内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杨**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1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共赔偿死者杨**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财**分公司委托的专业部门定损为7430.28元,残值为83.83元。被告财**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委托被告财**支公司将3673.23元车损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因原告认为被告应足额赔偿其车辆损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之间就原告的小轿车所签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损7430.28元,残值为83.83元,实际损失为7346.45元。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项车损。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3673.23元后,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车损款3673.22元。原告要求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余车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车损款数额应为3673.22元。被告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剥夺了保险公司追偿车损的权利,因此原告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按责赔偿的责任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安车损款367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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