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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6日5时20分许,司机赵**驾驶该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新旧207国道湖北省襄城区黄龙观交叉路口时侧翻,致该货车受损、罐体损坏、所拉货物甲醇全部泄漏,并导致旁边居民张**树木损坏、菜地鱼塘污染损失严重、张**家庭成员不同程度中毒和公路旁边货车进城禁行标志牌、环卫移动垃圾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9150元,货损100240元,原告赔偿张**损失56000元,赔偿禁行标志牌和垃圾箱损失226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9099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为此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0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货损和除污费及第三者损失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不过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的项目和保险金额;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所拉甲醇全部泄露,造成第三人张**损失及标志牌、垃圾箱损坏的事实;3、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9150元;4、称重单一份、货物联运和议书、赔偿协议一份、赔偿收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损失的货物为28吨,市场价格为每吨3580元,货物损失为100240元,原告已向货主赔偿完毕;5、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赔偿张**损失56000元;6、襄阳市**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和清单两张、垃圾箱维修明细一张、发票3张,证明原告赔偿禁行标志牌及垃圾箱损失共计2260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8、焦作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车损保险金具备诉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1、保单应提供原件,主车的保险单上显示第一受益人是广西通**限公司,并且约定车辆“除被抢、事故、被盗、燃烧等造成车辆自身全损的理赔”之外所有的理赔由焦作市**有限公司办理领取,说明原告主张的主车车损应由焦作市**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原告不具备主车车损的诉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应提供保险单的背面,因背面显示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2、对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害赔偿结果有异议,因为单方事故不存在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该方面不予认可;3、对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这是单方鉴定,没有被告的参与,无法确认原告车损的损失范围,要求重新鉴定;4、过磅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车辆所拉货物的重量;收据不能证明是该事故的赔款,如果该事故的赔偿款已到位,应有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货物每吨的价格;联运合议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所拉货物的重量;5、赔款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赔偿张**的560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张**的56000元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6、对禁令标志杆和垃圾箱的损失无异议;7、施救费过高,由法院按事故当地的标准酌定。8、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特别约定清单,证明危货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该案应免赔10%;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可协商一个新车购置价或以车的实际价值来购买车损险,危货车的每月折旧率为1.1%;第二十七条约定的赔偿方式,如果按实际价值投保的话,发生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来赔偿,但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月数×折旧率)],因此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确定新车购置价的金额,原告的挂车购买时间是2008年6月,事故时间是2014年11月,使用时间是77个月;3、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十七条第四项,证明因环境污染间接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不赔。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1、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危货承运人责任险的背面,但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不应支持,因为免赔额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且在保险单的正面明确标明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公司没有就正反面不一致的情况向被保险人做出说明,因此本案的免赔额应为1000元;2、被告并没有交付原告该保险条款,且在保险单标明的车辆价值为69000元,是在逐年折旧后的价值,既然保险公司已经认可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为69000元,那么在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赔款不超69000元即可;3、本次事故给张**造成的损失为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6、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不当之处,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各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物损失为100240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给第三人张**造成损害并由原告赔偿张**损失5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施救费票据是正规税票,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没有依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322300元、挂车为6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货物责任保险金额每次事故为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2014年11月6日5时20分许,原告司机赵**驾驶该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新旧207国道湖北省襄城区黄龙观交叉路口时侧翻,致该半挂货车受损、罐体损坏、所拉货物甲醇全部泄漏,同时导致旁边居民张**树木损坏、菜地鱼塘污染损失严重和张**家庭成员不同程度中毒。另外还导致公路旁边货车进城禁行标志牌、环卫移动垃圾箱损坏。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焦作市**有限公司鉴定,主车为45450元、挂车为53700元,共计99150元。原告车辆载运甲醇为28吨,市场价格为每吨3580元,货物损失为100240元,原告已赔偿货主孟州市**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0024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张**损失56000元和进城禁行标志牌和垃圾箱损失226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3000元。被告认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赔偿张**的56000元无依据,该不应理赔;对施救费认为过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主车损失45450元,挂车损失53700元,共计99150元。本案中,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不当之处,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2、货物损失10024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为992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泄漏货物价值100240元。对于免赔金额,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保险单正面明确标明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对保险单正、反两面不一致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辩称货物损失、除污费应扣除免赔额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赔偿张**的损失5600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5000元。4、原告赔偿进城禁行标志牌和垃圾箱的损失22600元。5、施救费1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8990元,并不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金2889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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