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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李**与上诉人民权县水利局,被上诉人杨**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与上诉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上诉人杨**生命权纠纷一案,王**、李**于2015年7月16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水利局赔偿因女儿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王**、李**和水利局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德建,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醒,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李**夫妇系民权县王庄寨镇杨庄村村民,该村村*有一南北走向的河沟,与该河沟相连东侧有一水坑,2014年8月13日,王**、李**夫妇的女儿王**(2007年6月10日出生)在村*玩耍时,不慎掉入该水坑内溺水死亡。另查明,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1)6号文件规定:民权县水利局对引黄干渠的管理范围是干渠口外两侧各10米内。王庄寨镇龙门北干渠属于民权县水利局管辖的引黄干渠,该村村*的南北走向河沟系王庄寨镇龙门北干渠支流,涉案的水坑在该河沟东侧10米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李**与杨**、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涉案的水坑位于王庄寨镇龙门北干渠的支流上,且紧邻王庄寨镇杨庄村,该水坑附近区域属于村民的活动场所,水利局作为全县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由其管理的涉案河沟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村民在河沟坡地上随意取土,形成积水较深的水坑,且未在水坑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于王**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其承担60%的责任。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李**夫妇作为王**的监护人,应当对王**尽到监护职责,其明知村东有积水较深的水坑,仍然放任王**在村东河边玩耍,对于王**在水坑内溺水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王**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37958元/年×0.5年=18979元。以上两项共计为188322元+18979元=207301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为20000元。综上,水利局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7301元×60%+12000元=136380.6元。故王**、李**要求水利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李**诉称的涉案水坑系杨**取土形成,杨**应当对王**死亡承担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能确定涉案水坑系杨**取土形成的,故王**、李**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李**经济损失9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水利局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王**、李**负担1500元,被告民**利局负担6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李**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坑塘系杨**在耕地上挖取了大量的土方后留下的一个大坑,该大坑与南北走向的河流相通,形成了一个坑塘,上诉人的女儿就是在这个人工形成的坑塘里溺水死亡。人工坑塘的所有人及挖土人是实际侵权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水利局承担的是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1)6号文件、民政纪(2000)3号文件,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水利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水利局作为水利行政部门,水利工程以外的项目不属于水利局的管理范围。涉案坑塘是被上诉人杨**在其耕地上取土造成的,该坑塘西侧南北走向的水沟系王庄寨镇杨庄村委为了村民排水、排涝修建的,该排水沟不属于水利局的管理范围。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排水沟系水利局修建,按照民权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水利局已经将管理权移至有管辖权的政府,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李**作为王**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杨**在可耕地上挖坑,又不设警示标志,对王**的死亡存在过错。水利局对于王**的溺亡没有过错,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挖坑取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是否为涉案坑塘的实际管理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民权县水利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王**、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权县王庄寨镇王*村委会和杨**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过调换,现由杨**管理使用,民权县水利局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客观真实的,不能因证人未出庭就不予采信。3、对周新领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涉案坑塘是杨**卖土形成的。

上诉人水利局经质证认为: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和录音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由杨**管理使用,杨**私自挖坑取土,形成坑塘,事发前下暴雨,雨水流入坑中造成王**死亡。

被上诉人杨**经质证认为: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是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坑塘是被上诉人取土形成的。证据2录音光盘是几个人在聊天,不能确定是何人,也并没有说明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证据3录音光盘显示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挖坑取土,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对王**、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民权县王庄寨镇王*村委会和杨**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审中王**、李**提交的该两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于证明的出具情况及涉案坑塘的形成原因向两个村委会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该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材料是对几个人的谈话录音,对于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录音材料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杨**管理使用,事故发生前,杨**挖坑取土形成坑塘,因坑塘内积水较深,王**、李**夫妇之女王书晴玩耍时不慎掉入坑塘溺亡。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是否为涉案坑塘的实际管理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土地原属于该村村民徐**和武*启管理使用,后二人与杨**进行土地调换,现由杨**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杨**所居住的杨**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杨**挖坑取土形成坑塘,与王**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杨**在涉案土地上取土后形成积水较深的坑塘,其未在坑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于王**的溺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民**利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涉案坑塘位于王庄寨镇龙门北干渠的支流上,水利局作为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干渠支流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于王**的溺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王**溺亡时年仅七岁,缺乏对潜在危险的判断能力。王**、李**夫妇作为王**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审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过高,其监护责任应以20%为宜。杨**在管理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取土导致形成积水较深的坑塘,以致发生王**溺水死亡的事故,杨**的行为与王**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关联,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虽然王**溺亡的坑塘不属于水利局管理,但与该坑塘相邻的是引黄干渠支流,且涉案的坑塘在该干渠支流东侧10米的范围内,原审参照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1)6号文件的规定,认定水利局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水利局未尽管理职责不是造成王**溺亡的主要原因,原审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水利局的管理责任应以30%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王**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227301元。王**、李**应负担的数额为:(188322+18979)×20%=41460.2元。杨**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为(188322+18979)×50%+12000(精神抚慰金)=115650.5元,水利局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为(188322+18979)×30%+8000(精神抚慰金)=70190.3,共计185840.8元。因王**、李**诉请的赔偿数额为95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杨**、水利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王**、李**的诉请数额,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000×[50%÷(50%+30%)]=59375元,水利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000×[30%÷(50%+30%)]=35625元。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李**及上诉人水利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李**损失35625元。

三、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李**损失59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上诉人民权县水利局负担2525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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