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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高朝与商丘市**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朝诉被告商丘市**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6时30分许,在鹿邑县任集至辛集乡间公路任××××路段,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将金景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景芝无责任。金景芝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商丘市**赁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豫N×××××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理赔条件,原则上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再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查,受害人金**的女儿宁**、孙**永朝、宁青朝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原告宁高朝之父已经去世,宁高朝作为受害人金**之孙有权利主张赔偿,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2、鹿邑**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余友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景芝无责任。

3、受害人金**在鹿**医院的抢救费票据956.8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受害人金**在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3096.21元;在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2809.16元。

本院认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治疗费用过高,有些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对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受害人金**的户籍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120”费用票据10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1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260元。

7、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请核实真实性,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在年检内,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9日16时30分许,余友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任集至辛集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任××××路段,将自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金**撞伤。金**在鹿**医院和××**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56862.2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余友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金**生于1931年12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登记在被告商丘市**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商丘市**赁有限公司已给受害人金**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金**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朝作为受害人金**的近亲属,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宁*朝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6862.24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9416.10/365=1573.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3050元;4、交通费1260元;5、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9416.10=47080.50元;6、丧葬费19402元;7、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09228.39元。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89228.39元,合计209228.39元。被告商丘市**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89228.39元,合计20922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高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商丘市**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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