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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潘**、潘**、中国人**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潘**、潘**、中国人民**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潘**、潘**委托代理人及班某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民权县S211、5公里+100米时,与潘**驾驶的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吕**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察大队事故认定,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车辆损坏造成营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班某某、潘*某、孙某某、潘**、潘*乙辩称:1、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提交的营运证已过期,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如果事故车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因为本案中司机醉酒驾驶,所以三者险不予赔偿;2、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免赔率;3、不承担原告营运损失、拖车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等共计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4、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吕**与郝*车辆转让协议书和郝*与原告王某某购车协议书各一份;吕**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与郝*车调查笔录各一份;6、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车辆损失定损单一份;7、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月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营运证各一份和鉴定收据一张;8、施救费发票12张。证明目的: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豫NB5803号普通低速货车是营运车辆;3、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民权县S211、5公里+100米时,与潘**驾驶的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吕**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察大队事故认定,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吕**,后转让给郝*后又转让给原告王某某;5、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6、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4380元,7、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车辆损失单月营运损失为5355元及其鉴定费2000元;8、施救费为1200元。

被告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潘**、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民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是由案外人吕**向民**民法院申请扣押原告车辆所导致,原告应要求申请扣押其车辆的人来承担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拖车费间接损失。

被告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潘**、潘**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营运证是吕**的,并且该营运证有效期是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5日,不能证实原告具有营运资格;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本身无异议,郝*没有身份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营运损失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正,该车辆不具有营运资格,停运时间只有6天;拖运费不该由被告班某某等承担。

原告质辩意见为:被告班某某等的异议不能成立,吕**的营运证合法有效,是否年检属于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主管部门并没有出具文书证明营运证已经无效;第5组证据合法有效是律师调查证据,虽然没有过户,但是行驶证登记车主经过郝*转让给了原告;证据7是通过法院统一委托做的鉴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车辆只有6天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拖车费是因为潘**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施救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对被告班某某、潘*某、孙某某、潘**、潘*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营运证是吕**的,并且该营运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25日,发生事故在2014年1月17日,发生事故时原告不具备营运资格,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潘**、潘**向本院提交的1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B5803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民权县S211、5公里+100米时,与潘**驾驶的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吕**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察大队事故认定,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380元,施救费1200元。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潘**驾驶的豫NXS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5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580元应由潘**赔偿70%即2506元,因潘**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继承人班某某、潘*某、孙某某、潘**、潘**应在继承潘**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潘**是醉酒驾驶,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发生事故时原告不具备营运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民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班某某、潘*某、孙某某、潘**、潘*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6元,该款项从继承潘*丙遗产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00元,由被告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潘**、潘**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潘**、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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