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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何*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组建了万发装修公司,在对外经营中,施工所用的材料都是在原告(八**意建材)处购买,是多年的生意伙伴。2010年1月19日被告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37700元,且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人员欠货款23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77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吴*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19日吴*签字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7700元;2、2010年1月23日陈青春签字欠货款2285元,2010年1月24日陈青春签字欠货款95元,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80元。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陈青春签字的二份商品清单,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吴*不参加庭审,是对其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两被告对外施工所用的材料是在原告处购买,在业务往来中先将货拉走,再付货款。2010年1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万发下欠嘉**漆叁万柒仟柒佰元整(37700元),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并出具欠条,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组建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对偿还货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3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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