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5年6月8日晚20时,被告贺某某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民权县电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贺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被告辩称

因被告贺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并且原告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贺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例、出院证、医疗费清单等;证明原告方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治疗情况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后期治疗费;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4、工资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河南**限公司上班;5、租房协议一份以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出事之前在河南**限公司上班;并且在县城租房居住。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3、4、5号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晚20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民权县电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电力大道袁老家建材大市场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停在机动车道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被送往民**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30014.03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翟某某经商丘*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其右锁骨骨折致现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贺某某出生于2000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15周岁,属未成年人。其父亲贺*与母亲赵*于2013年1月8日离婚,被告贺某某由其父贺*抚养,并随贺*生活,有其父亲贺*承担监护责任。原告翟某某自2014年3月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贺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贺某某未满18周岁,其父亲贺*为其法定监护人,因此被告贺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其法定监护人贺*承担。原告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14.03元、护理费67元/天36天=2412元、误工费67元/天144天=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6天=2880元、营养费15元/天36天=5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7476.93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80%,即77981.54元。原告诉请为80000元,该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某某及其监护人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7981.54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