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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柏鹤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30日,其与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思**公司供应铝镜漆。后其多次向思**公司进行供货,截止2012年12月24日,思**公司尚欠其279560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思**公司支付货款2795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思**公司一审辩称:柏**司提供的铝镜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柏**司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思**公司一审反诉称:其多次向柏鹤公司购买铝镜漆,但由于柏鹤公司提供的铝镜漆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向第三方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已向其索赔巨额损失,对此柏鹤公司应予赔偿。请求判令:柏鹤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000000元。

针对思**公司的反诉,柏鹤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须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思**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能证明第三方向思**公司索赔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其公司提供的货物造成,思**公司诉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思**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柏**司与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柏**司向思**公司供应产品型号为MA97-02灰色铝镜漆、产品型号MA97-02型号红色铝镜漆,单价均为每公斤13元,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须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货物的保质期为6个月,付款方式为开具票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如双方终止合同,所有货款须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付清,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起于2010年6月19日,截止2011年年底思**公司尚欠柏**司货款294560元未付。2012年,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买卖关系发生于2012年12月5日,双方买卖总金额为1232810元,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现思**公司已付货款954250元,尚余278560元货款未付。2012年10月24日,柏**司向思**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要求思**公司进行付款,思**公司工作人员李*在接收询证函后回复称柏**司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柏**司与思**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柏**司累计向思**公司供应价值1232810元的货物,扣除已支付的954250元,尚余278560元货款未付,思**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已经约定了质量异议期,思**公司并未在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且案涉货物现均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故对于思**公司辩称的其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思**公司要求柏**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柏**司与思**公司之间的付款方式系滚动付款,截止2011年年底,思**公司尚欠柏**司货款294560元未付,2012年思**公司多次向柏**司购买货物并进行付款,2012年年度思**公司向柏**司付款行为应视为支付上一年度欠款,故对于思**公司提出的柏**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柏**司货款278560元。二、驳回思**公司要求柏**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合计12393元,由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柏**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柏**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七日系霸王条款,应属无效,不应据此认定案涉货物合格。实际上,思**公司与柏**司已进行电话沟通,柏**司亦确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思**公司使用案涉油漆制作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已导致第三方向思**公司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柏**司承担。三、案涉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30日,至柏**司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柏**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的质量异议期间系双方协议商定,思**公司称该内容为霸王条款,于法无据。二、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柏**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柏**司承担所谓的第三方损失。三、柏**司与思**公司系滚动结算,最后结算及对账时间均在2012年底,且对账单中并未确定付款期限,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思**公司申请证人严*出庭作证。严*出庭作证称:其系南京**加工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南京**加工厂与思**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思**公司采购玻璃。思**公司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其通过向同行和其他厂家询问,得知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油漆不合格。发生质量问题后,思**公司向南京**加工厂提供了三批玻璃作为补偿。对于思**公司所供玻璃使用的油漆品牌和供应厂家,其并不知晓。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柏**司所供的案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柏**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玻璃所使用的油漆系柏**司所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柏鹤公司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严*称其系通过询问同行得知玻璃所使用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即并未经过鉴定或测试,在柏鹤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结论仅系严*的单方推定,对柏鹤公司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严*并未确认有问题的油漆系柏鹤公司所供,思**公司亦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思**公司称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柏鹤公司所供案涉油漆不合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柏鹤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思**公司与柏**司均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签章确认,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思**公司称该购销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间系霸王条款,但既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柏**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其签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使其处于不平等地位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思**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到货后七日内向柏**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认可柏**司所供货物合格。并且,迄今思**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柏**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思**公司称柏**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并据此主张拒付剩余货款、柏**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思**公司称柏**司口头确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柏**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思**公司与柏**司系滚动结算,现双方均确认2012年度思**公司付款240000元,即使以2012年1月1日作为思**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至柏**司提起本案诉讼即2013年12月23日时,仍未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思**公司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3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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