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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有限公司诉称,张**诉我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为事故受害者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垫付款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原则上可以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张**起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应由本案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000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豫N75539豫NZ193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基本事实。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伤者张**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的基本事实。4、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交警队押了33000元的押金。另外10000元由原告方司机在医院直接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上显示鉴定费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该从本案中扣除。对此异议,因被告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已履行完毕,说明被告对原判决判定其承担鉴定费并无异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显示受害人张**的签字。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交警队加盖了公章且为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张**起诉商丘**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民法院作出(2013)单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权利人(商丘**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原告(张**)的43000元已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权利人可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依据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保险赔偿金。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受害人垫付了43000元,该事实已为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2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进行了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垫付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有限公司垫付款4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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