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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徐**、王**、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徐**、王**、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王**、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4月份,三被告承建商丘市**清凉寺分校的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欠租金共计36000元,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36000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租赁这个事是事实,承认欠原告的租金,但是三被告结算后给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王**辩称:欠原告租金属实。

被告何**辩称:欠原告租金属实。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月6日欠条一张,证明徐**欠28000元。证据2:9月26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徐**欠8000元整。

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28000元是我们三被告的共同债务,由我们三个人承担。8000元是我个人债务。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28000元是我们三被告的共同债务,8000元是徐**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

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28000元是我们三被告的共同债务,8000元是徐**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

被告徐**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何**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已经退伙,债务王**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是三被告承建,钢管是三被告租赁,租赁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退伙没有通知我方,且被告何**不同意其退伙。

被告徐**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退伙协议无效,何**不同意退伙,所以无效。2、即使退伙协议生效,被告王**应对28000元的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何**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是擅自决定的,没有开会。让我签字时只看见最后一页,不知道是签的退伙协议,没有人告知我,该协议是无效的,28000元的债务应该是我们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三被告共同偿还。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赵**、被告徐**、被告何**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退伙没有告知另一合伙人何**,被告何**不同意其退伙,其退伙协议自签定时就属于无效协议,对被告王**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查明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份,三被告承建商丘市**清凉寺分校的工程,在施工中租赁原告的钢管。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一直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无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三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租金为280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外的8000元债务属被告徐**的个人债务,由徐**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实物,应当支付租金,三被告用后没有支付租金,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所欠的租金280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属于被告徐**的债务8000元,应由徐**一人承担偿还的责任。对被告王**提出已退伙不承担债务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因退伙没有告知另一合伙人何**,其退伙协议自签定时就属于无效协议,对被告王**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王**、何**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2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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