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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13时,原告驾驶长安牌轿车,沿商曹公路李*中学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04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刘**住院期间原告向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保险条款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定原告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两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曾经在交警队支走现金7000元用于治疗,受害人儿子刘**在交警队打的借条。5、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商**三医院治疗费*单一份,证明受害人刘**在医院花费7541.4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正规医疗费发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受害人刘**因本次事故而住院花费的清单,虽然住院花费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但该份清单盖有商丘**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被害人刘**从交警队支走的钱数,可以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1日13时40分,原告孙**驾驶长安牌轿车,沿商曹公路李*中学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04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受害人刘**住院期间,原告孙**向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向本案受害人刘**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该垫付部分,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保险理赔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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