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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芜湖**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上诉人瑞**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7日3时30分,由陶**驾驶本公司所有的皖B18526重型货车在鲁港码头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道路情况,后方道路因江水上涨造成路茬不稳,驾驶员驾驶不慎造成货车侧翻、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出险后,本公司通知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把施救后的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本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16000元。因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本公司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评估车辆损失为127035元,本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至今未赔付上述损失,故依法诉请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合计149035元(其中车损127035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也未扣除残余价值部分,要求重新评估,本公司定损为73480元;2、16000元施救费中,其中收条(8000元)无正规发票相印证,不认可;3、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7日3时30分,陶**驾驶皖B18526重型货车在鲁港码头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道路情况,不慎造成货车侧翻、车辆受损、陶**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涉案车辆被拖至三山区李*汽配经营部修理,瑞**司为此支付施救费8000元。后瑞**司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皖B18526)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7035元”,瑞**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皖B18526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瑞**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712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事发后,瑞**司支付皖B18526重型货车维修费134091元。另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系当庭提出,其并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瑞**司以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不同意重新评估,故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司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瑞**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根据瑞**司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瑞**司为本起事故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为134091元,其自愿按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127035元主张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价值为7348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瑞**司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用6000元亦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二、事故发生后,瑞**司将车辆拖至三山区李*汽配经营部修理,为此支付施救费8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但对于另外8000元罐体内水泥清理费用,虽提交了相关收条,但收条上注明的收款人吴**及证明人陶**、王**并未出庭作证,瑞**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41035元;二、驳回原告芜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芜湖**有限公司承担88元,被告中国财**丘市分公司承担1552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以瑞**司提交的安徽中**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评估报告定损过高,未扣除残值,且该评估报告系瑞**司单方委托,本公司有重新鉴定的权利;2、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3、施救费用过高,本公司也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瑞**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答辩称:本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评估,且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原审中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安徽中**限公司对皖B18526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第九条第2项载明:本评估报告结论中已考虑更换件的残值扣除。

除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安徽中**限公司的资质无异议,但认为其对皖B18526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定损过高,且未扣除残值,但经本院查明该评估报告已明确载明扣除残值,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远远低于瑞**司主张的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于瑞**司提供的车损证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安徽中**限公司关于皖B18526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并无错误。综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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