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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贵金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营销服务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贵金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营销服务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营销服务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贵金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驾驶的豫P68568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经查,该事故车辆在第一、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180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张*雷辩称,其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许,张**驾驶超载豫P68568重型自卸货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五龙乡孟楼路口时,与卫贵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卫贵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卫贵金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未停车瞭望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卫贵金受伤后,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37912.43元。其中,被告张**为原告卫贵金垫付门诊费2008.02元,伤者预付款10000元,共计12008.02元。2015年7月16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卫贵金因外伤致左股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卫贵金因外伤致左股开放性骨折,行急诊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内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9000元左右。2015年7月16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390元,支出评估费用20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

另查明,卫贵金系农业户口,1959年10月23日出生。豫P68568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是驻马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张**驾驶的车辆与驻马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3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评估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外购药证明,被告张**提供的驾驶证和医疗票据、预付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卫贵金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未停车瞭望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张**过错程度,结合责任认定,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为37912.43元;2.护理费,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52天×2人=2682.94元;3.误工费,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416.1元/365天×64天=1651.04元,原告请求1341.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52天=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2天=15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以300元为宜;7.停车费150元;8.财产损失2390元;9.鉴定费1400元;10.评估费2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12.残疾赔偿金,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13.精神抚慰金4000元。前13项合计7680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682.9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41.4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27156.6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总共39156.6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负本次事故责任的80%,原告卫贵金负本次事故责任的20%为宜。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停车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张**负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809.04元-39156.61元-150元)×80%=30001.94元,则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9158.55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张**赔偿原告的停车费数额为150×80%=120元。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过12008.02元,该120元应从该垫付款中减去为12008.02元-120元=11888.02元。被告张**多向原告支付11888.02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实际赔偿数额为即69158.55元-11888.02元=57270.53元。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请求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卫贵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727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雷垫付款1188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卫贵金负担427元,被告张**负担9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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