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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9日22时许,原告张**驾驶豫LDV217号轿车行驶至西平县盆尧乡张渡口至331省道水泥路时,与王**驾驶的莫**所有的豫LR0013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LDV2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8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机构作出的,并非经双方协商,经法院委托部门作出,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对损失情况我方未予确认,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2时00分,在西平县盆尧乡张渡口至331省道南北水泥路,张**驾驶豫LDV21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时与王磊琪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R00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9日,经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豫LDV217号小型轿车损失为98000元,豫LR0013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88500元。其中豫LR0013号小型轿车损失188500元,张**已经赔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

另查明:豫LDV217号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维修配件费发票、维修清单、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机构作出的,并非经双方协商,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对损失情况不予确认,且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未缴纳评估费,视为放弃重新评估。原告的损失有:1、LDV217号小型轿车损失为9800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2、豫LR0013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8850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和收条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6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共计损失286500元-2000元=284500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8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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