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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平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豫Q22310/豫Q2910号主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是豫Q22310/豫Q2910号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的保险人。2014年4月4日,丁**驾驶豫Q22310/豫Q2910号主挂车在广东省乳源县S294线55KM+200M路段与谢**驾驶的粤FS485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丁**、于**、谢**、廖**受伤的交通事故,丁**等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人员的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谢**、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我公司不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4、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50分,丁**驾驶豫Q223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2910挂重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乳源县S249线55KM+200M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谢**驾驶搭载廖**的粤FS485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豫Q223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2910挂重普通半挂车失控碰撞路边山体,造成谢**和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廖**无责任。廖**被送往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花费医疗费113041.57元,谢**被送往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22774.28元。原告向谢**、廖**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廖**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3日,谢**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9日)。

另查明:豫Q22310号车、豫Q2910挂车车主是原告西平县**有限公司,豫Q22310号主车在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豫Q2910挂车在国人寿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廖**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谢**、廖**起诉书及赔偿清单、(2014)韶乳法布*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乳法布*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第1项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2、3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廖**的医疗费:113041.56元,有广东**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谢水养的医疗费:22774.28元,有广东**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在广东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12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35935.84元。以上损失均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593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有限公司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593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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