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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超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超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其驾驶豫A5253Q号车辆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曹湾路口,与曹**骑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住院期间我支付全部医疗费,经法院调解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但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未赔付。我的车在被告投有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事故经查事实,公司愿意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原告孙*驾驶其所有的豫A5253Q号车辆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曹湾路口,与曹**骑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住院治疗60天,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支出医疗费42551元,该款由孙*垫支,出院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完毕;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5253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调解书、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给曹**支付的42551元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3555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35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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