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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运公司与王**撤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运公司因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4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1日原告西**运公司与被告王**就原告公司位于文化路2号楼由北向南数第一间临街门面房签订了售房协议,房屋价款为15万元,该价款需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后,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一律由乙方负担,乙方在2014年6月1日起方可收取房租,该协议同时在西平县柏城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司法见证,同时查明,购买原告同一位置房屋的还有三个人,在房屋出售前,即2012年12月30日由原告委托的驻马店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诉争的房屋部分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28日,在房屋出售后,原告西**运公司又委托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部分被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认为评估价值和被告购买门面房价款存在差距,认为该房屋出售显失公平,而被告认为购买房屋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购买房屋时和购买之前依法对部分房屋评估的价值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并承担案件的诉讼、鉴定费用。争议房屋建成于1997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双方缔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的理由主要是:其一该买卖合同交易显失公平,其二在出售给被告房屋时法定代表人陈**面临辞职,并且购买房时没有经过职工的同意;被告则抗辩认为合同交易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另原告属于公司性质的单位,被告购买房屋在签订协议时有原告搬运公司的公章,况且不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欺诈或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表意失真订立等几种情形可撤销,其中显失公平订立的情形属于本案原告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运公司在出售房屋前委托驻马**事务所对拟出售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然后参照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房屋价值,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在售房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之情形,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又提供了委托驻马店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并不优于原告在售房前的委托评估报告效力,因此,原告称出售房屋显失公平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另外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面临辞职或辞职前后大肆处理集体财产的行为及出售该房屋时职工不知情的问题,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撤销权的任何一种法定理由,综合本案分析,原告**运公司、被告王**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签订出售房屋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争议房屋交易时未经评估,交易价格偏低,且本次交易为西**运公司前法人代表陈**个人决策,使上诉人公司在交易时处于弱势地位,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柏城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房屋交易见证书无法律效力,买卖合同应当撤销;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西**运公司提供西平县司法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柏城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房屋交易见证书无法律效力;提供西平县财政局报告审核处理笺一份,证明搬运公司有能力缴纳养老金,买卖房屋并非出于缴纳养老金的需要。被上诉人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违公平交易原则及合同缔结过程中西**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与王**是否存在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关于合同是否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西**运公司与王**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其委托驻马店恒信评估事务所对部分待售房屋进行评估的价格相当,且房屋价格未经评估并非合同撤销的法定理由;陈**作为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决策的后果应当由西**运公司承担;因此西**运公司以房屋价格偏低、陈**个人决策致西**运公司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西**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与王**是否存在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西**运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西**运公司提供西平县司法局情况说明一份、西平县财政局报告审核处理笺一份。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及王**之间存在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事实,不予采信。西**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此主张合同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对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西**运公司提交证据系庭后提交,原审法院不予质证并无不当。综上,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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