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等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路克雨、任**、白**、李**、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路克雨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燕**、李**及其辩护人王**、张**及其辩护人李**、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同被告人高**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高**将100克海洛因准备好后指使被告人任效灵到新**机公司路口将毒品交给李**,后李**将4万元钱汇到任效灵名下的邮政储蓄卡。

二、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到新蔡县化庄乡被告人高**的家中向其购买60克海洛因,后李**将24000元钱汇给高**

三、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同被告人高**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高**将90克海洛因准备好后指使被告人任效灵到新蔡县城南一加油站附近将毒品交给李**,后李**将36000元汇给高**。

四、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在新蔡县回民路口从被告人高德田处购买80克海洛因,后李**将36000元汇给高德田。

五、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和被告人高**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和底料,高**遂与被告人路克雨联系购买毒品坯子。2013年9月29早上4、5点,路克雨骑着一辆电瓶车到高**家中,以400元一克价格卖给高**140克吗啡,高**当场付给路克雨5万元钱。2013年9月30日下午,高**在自己家中用土法将吗啡制成约200克海洛因并分成小包装到烟盒里。2013年10月1日05时30分,被告人李**伙同白海笑一起乘车到新蔡县新临路与周璜路交叉口与高**交易毒品后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1个小包共计192.71克及咖啡因一大包998.82克。经鉴定11个小包海洛因含量从40.71%至43.52%不等。

六、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白**介绍崔**(已死亡)从李**手中各购买两次1000元钱的海洛因。

七、2013年6月4号以来,被告人李**多次与杨**电话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并谈好每克600元钱,由杨**先往李**提供的户名为白海笑的邮政储蓄卡上打钱,后李**到郑州指定地点给杨**送海洛因,共计交易20余次,贩卖给杨**海洛因300多克。

八、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到郑州巩义市汽车站北以每克8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10克海洛因。后李**将海洛因卖给本地吸毒人员。

九、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伙同其丈夫曲**(另案处理)开车到西平县高速路口出口处以1万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处购买10克海洛因。后张**、曲**将购得毒品卖给本地吸毒人员。

十、被告人李**伙同杨树刚(另案处理)预谋购买吗啡醋酸酐及毒品底料制毒,李**遂与路克雨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坯子并商定好价钱,由李**出资13500元,杨树刚出资1万元合伙购买。2013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李**骑着三轮车带着杨树刚到新蔡县枥城乡往北方向高速天桥下面以23500元的价钱从路克雨手中购得吗啡50克,醋酸酐10瓶,毒品底料200克。三人交易后,新蔡县公安局在新蔡县韩集街西边将路克雨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2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路克雨、任效灵、白**、李**、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属犯罪预备,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辩称,只卖给李**一次毒品,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高**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起诉书指控高**的第一、二、三、四起犯罪和高**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高**有刑讯逼供行为,建议对高**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贩毒,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应宣告李**无罪。

被告人路*雨辩称,其只卖给李**一次吗啡,没卖给高德田吗啡,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路*雨卖给高德田140克吗啡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卖给李**50克吗啡未流入社会,不能排除刑讯逼供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灵辩称,没有帮高**送毒品,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告人任*灵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任*灵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海笑辩称,其没参与贩卖毒品,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意见,指控白海笑参与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海笑不知道李**拿银行卡做什么,建议宣告白海笑无罪。

被告人李**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认定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刑讯逼供行为,应宣告李**无罪。

被告人张**辩称,没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张**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预备,建议对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高**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高**将100克海洛因准备好后,指使被告人任*灵到新**机公司路口将毒品交给李**,后李**向任*灵名下的邮政储蓄卡汇款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七八年前我因盗窃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我和高**是在信阳监狱服刑时认识的。高**的电话号码是15236930480。我从高**那里买的有好几回毒品。

2013年6月27日下午,我坐任**的豫QF6087黑色丰田轿车到新蔡县城后和高**联系,找他要一百克的货,高**叫一个女的到新**机公司处,我不知道她是谁,她在农机公司路口看见我,给我一个白色袋子,袋子里有100克毒品。我回去后将4万元毒资分两次通过邮政储蓄打给高**。我打钱之后和高**还通电话:“我将钱打过去了。”

2、被告人高**供述:2013年6月27日下午三点钟左右,西平县的李**打我电话,以每克400元的价钱向我购买100克毒品,李**说他在新**机公司对面等我,我把100克毒品交给我二儿媳任效灵,让任效灵带着100克毒品到新**机公司,在百家福门口任效灵把100克毒品给了李**,当时李**没有给现金,过了几天,李**分两次汇到任效灵名下的邮政储蓄卡上4万元钱。

3、被告人任效灵供述:我还给李**送过一次毒品,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我公爹高**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里,给我说给李**送点东西,他给我一个白色袋子,袋子里有多少克毒品我不知道,我和儿子一块坐公交车到新蔡县城新临路往殷实园广场方向下车。李**在这个过程中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新蔡县广场那里等我,我在新蔡县殷实园广场西边将包毒品的袋子给了他。我这一次用的是15713651189的电话和他的18739611780的电话联系的。我不知道送了多少克毒品,他没有给我现金,后来他往我的卡上打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高**叫我去取的,我取钱后将钱交给高**。

4、监控照片:豫QF6087的黑色丰田轿车2013年6月27日16时4分15秒至15分45秒经新蔡县驻新公路进城,16时47分35秒经驻新公路出城。

5、辨认笔录:2013年10月26日19时,任效灵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3年6月27日、8月23日在新蔡县接受毒品的李**。

2013年10月29日16时,李**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任效灵)就是在2013年6月27日在新**机公司附近贩卖给他毒品的人。

二、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同被告人高**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高**将90克海洛因准备好后,指使被告人任效灵到新蔡县城南一加油站附近将毒品交给李**,后李**汇给高**3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8月23日早晨,我和高**联系要90多克货,我还是坐任卫敏的豫QF6087黑色丰田轿车,到新蔡县城后我和高**联系,他让我到新蔡县城南边快出县城路西的一个加油站,叫他的儿媳妇小叶和任效灵骑三轮车将货送来,正好还可以把买的自行车拉回来。我到加油站没有见到高**,他的两个儿媳妇一个开着三轮车,一个坐着三轮车,那个披雨衣坐三轮车的女的给我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90多克毒品。我事后给他打36000元钱。

2、被告人高**供述:2013年8月23日上午8点钟左右,李**给我联系要100克毒品,我给儿媳李**说:“李**在新蔡县城106国道南头老收费站附近一个加油站等着,把这100克毒品给李**。”我把100克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着放到李**开的三轮车上,我还给李**说:“李**给高**买一辆自行车,你嫂子任效灵也过来,你们一块到城里见李**。”之前我打电话给李**已说好让李**把毒品捎给他,并谈好价格每克400元。李**到新蔡县城没多久,李**给我回电话说我儿媳已经把毒品交给他了。过了有一个多星期,李**汇到我邮政储蓄卡上四万元。这次汇款用的邮政储蓄卡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我联系李**的手机号是15236930480。打的是李**18739611780、15139629169、18739650769三个号中的一个。

3、被告人任效灵供述:我记得是2013年8月23日,我公爹高**跟我说:“你到你弟媳李**家里,跟李**一块到新蔡县城一趟,李**在新蔡县城南头一个加油站等着,你儿子高**跟李**在一起,顺便把高**接回来。”当时在下雨,我拿着雨衣和一把伞到李**家里,高**把一个用灰色布兜装着的东西放到李**的三轮车上,说:“你们把这个灰色布兜装着的东西给李**。”“东西”就是指毒品的意思。然后李**开着车,我俩一块到新蔡县城,到了县城高**说李**还在新蔡县城南头路西一个加油站等着,我就叫李**开着三轮车沿106国道向南走,到路西一个加油站,见高**和李**在加油站里一个黑色轿车旁站着。李**开着车走到李**跟前,我在三轮车上坐着没有下车,我就顺便把高**给的用灰色布兜装着的毒品递给李**,李**接过毒品坐上一辆黑色轿车向南走了。然后李**把高**的书包放到三轮车上,高**打来电话问,我说:“毒品交给李**了,也接到高**了。”我和李**来到新蔡县城与李**交易毒品后,一直是我与高**电话联系的,使用的手机号是15713651189,当时就李**一人下车,车上司机座位上坐的是个女的。

4、证人李小叶证实:我公爹高德田经常吸毒,以前因为贩毒被判刑坐过几年牢。我认识李**,他是高德田牢期间认识的朋友。2013年8月23日,我嫂子任效灵来到我家,问我到新蔡县城看病不(肾结石),我想到城里买线和鞋垫,任效灵说到城里接她儿子高**,然后我就骑三轮车拉着任效灵来到县城南106国道路西,见高**和一个叫李**的男子在路边站着,旁边还有高**的一个自行车。我开到高**和李**跟前,任效灵在车上没下车,接过自行车放到车上后,高**也坐到车上,我就开着三轮拉着任效灵和高**到新蔡县新市场买线和鞋垫,然后买了东西就回家了。那天是任效灵在三轮车上一路联系的,她叫我开到加油站附近。

5、证人任**证实:2013年8月20多号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说:“他用车到新蔡,还带着一个山地车。”我就回家换黑色的豫QF6087丰田车,到新蔡县城过老汽车站往南走,到一个加油站旁停下,和李**一块来的那个小孩也下车了。李**就把自行车抬到一辆摩托三轮上,当时三轮车斗里坐着一个女的。李**把山地车抬到三轮车上后,他就很慌张地到我车上给我说:“往南走到息县。”我就说:“你到息县干什么?”李**说:“我看我小孩。”到息县路边一个庄口,李**让我把车停下,他下车在外面站一会又上车说:“算了不去了。”然后又让我往南走,从罗山上高速,在驻马店北下路口下高速后就直接回西平了。

6、书证

(1)监控照片:豫QF6087的黑色丰田轿车于2013年8月23日9时3分48秒由北向南经过新蔡县关津卡口。

(2)通话记录,高**(手机号:15236930480)与李**(手机号:15139629169)之间于2013年8月20日、22日、23日、25日多次联系。

任效灵(手机号:15713651189)与李**(手机号:15139629169)于2013年8月23日8:26联系。

7、辨认笔录

(1)2013年10月26日19时,任效灵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3年6月27日、8月23日在新蔡县接受毒品的李**。

(2)2013年10月2日0时,任**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人(李小叶)就是2013年8月20日左右在新蔡县城一个加油站旁和李**见面并开着三轮车的中年妇女。

(3)2013年10月2日17时,李**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3年8月23日在新蔡县城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将毒品交给他的高德田的儿媳任效灵,当时任效灵是坐三轮车的。

三、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和被告人高**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和底料,高**遂与被告人路*雨联系购买毒品坯子。2013年9月29日,路*雨骑一辆电瓶车到高**家中,以4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高**140克吗啡,高**当场付给路*雨5万元现金。2013年9月30日,高**在自己家中用土法将吗啡制成约200克海洛因并分成小包装到烟盒里。2013年10月1日,李**同被告人白海笑到新蔡县新临路与周璜路交叉口与高**交易毒品后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1个小包共计192.71克及咖啡因一大包998.82克,经鉴定11个小包海洛因含量从40.71%至43.52%不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克雨供述:我认识高德田有两个多月了,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找到我的。离现在有半个多月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高德田给我打电话说要坯子,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140克,他问我多少钱一克,我说400元一克。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140克毒品坯子放在电瓶车座下的兜子里,到高德田家将装有毒品坯子的塑料袋给他,他给我五万现金,说还差点钱卖了玉米给我。五万元现金是用一个塑料袋子包着的,我将钱放在电瓶车座下的兜子里就走了。我就卖给他这一次毒品,用的是以前的手机号15290162282。现在用的是15836779691的号码。

2、被告人高**供述:2013年9月28号晚上六七点,我和姓路的联系说你得给我送点东西,他问我要多少,我说得140克。第二天早上四五点钟,他骑一辆黑色电瓶车到我家,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给我了,我将5万整的现金用塑料袋装着给他了。姓路的卖给我的毒品是坯子,我卖给李**的毒品是制好的,是我加工的。交易前我和老路谈的生坯子价格是每克400元,我将5万元整的现金用塑料袋装着给他,并说还欠他六千元。

2013年9月30日下午六点钟,我在家按生坯子毒品和酸1:3的比例,把140克生坯子毒品和大约540克酸放到茶缸里,拿一块煤球放到点着的木材上引着,把缸子放到点着的煤球上熬。大约熬了十来分钟,酸和生坯子毒品混合熬得稠了,我又按生坯子毒品和碱1:1的比例,把大约140克碱放到茶缸里,又搅拌着熬。熬到缸里混合物冒白沫,我才把茶缸拿下来,把水和熬成的毒品放到一块布上,用布把熬成的毒品包好,把水分吹掉,后又打开布块放到地上晾凉,毒品制造成了。我把制成的毒品用电子称测量一下有200克,然后我就把制成的毒品分成11小包用塑料袋包着,分别装到7个烟盒里,底料是用一个大塑料袋包着,烟盒和底料的袋子都装在一个长方形的纸盒子里,纸盒用透明胶布粘着。制毒用的茶缸扔到南地盖房子的玉米地里,称毒品的电子称放到俺家后园里了,具体放到什么地方我记不住了。我以前用过15738918010的号码,有时也用15236930480、13849630237。和姓路的及李**是用以上的号码联系的。

2013年10月1日凌晨两点多钟,西平李**打我的电话15236930480,向我购买200多克毒品,同时让我准备1000克底料,李**的电话是18739611780。凌晨5点钟左右,李**打我电话说到新蔡县城了,我就叫我三儿子高**把我送到新临路涧头路口,我掂着200多克的毒品和大约1000克的底料在新临路涧头路口等着。通过电话联系在新临路涧头路口遇见李**,当时他在一辆红色出租车上,我上车在后排和李**坐一块,李**左边坐个女的,开车司机也是个女的。车走到新临路上的时,我把200多克的毒品和大约1000克的底料给了李**,那200多克毒品包成11小包分别装在7个烟盒里,李**当时没有给钱,之前谈好说卖了毒品后把钱汇给我。当我们走到新临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把毒品和底料收缴了,毒品是呈黄色粉末状的黄皮,也就是海洛因。我给李**谈的价格是,每克毒品400元,底料白送不要钱,总共大约捌万元左右,李**说他卖了毒品后把钱汇给我。李**的电话是18739611780,他还有两个号分别是15139629169、18739650769。我用的电话是15236930480,之前我还使用过另一个号码是13849630237。卖给李**的毒品,是我从安微省临泉县庙岔街上一个姓路的男子手中购买的,他的手机号是15290162282和15290105137。

我和李**是在豫南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大部分都是我与他毒品交易后,他才把钱汇到我的邮政储蓄卡上,我比较信任李**。

当庭指认路克*是卖给其吗啡的人。

3、李**供述:2013年9月26日上午,我和高**打电话找他要八万元的货,他说好,我还说我现在没有钱,我卖了之后给他钱,他第二天给我打电话说货弄好了。2013年10月1日凌晨1点多,我和高**联系要200克毒品,1000克底料。我用15139629169的手机与任**打电话叫她和我一起去接个人。任**开着她的车牌号为豫QT2667的红色出租车接着我和白**一块到新蔡县找高**买毒品。我用我的18739611780手机和高**联系,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叫任**开着车往东走一段,看见高**在往西走,我叫任**停车接他,高**带着一个红色袋子,我们往东走的有三十米便调头往西走。当走在新**机公司红绿灯路口时被警车拦着,警察把我们都抓住了,从车后座搜出高**卖给我的毒品,毒品是用一个长方形的纸盒包着。白毛妞是我的女朋友,我们在一起生活,她大名叫白**,家是郑州巩义的。白**知道我贩毒的事,她以前到我这买毒品时认识的。每次来买毒品的时候,白**没有给我合伙买,我也没有给过她什么好处。我自己不吸毒。

我都是通过邮政储蓄给高**打钱,总共给高**汇二十一万多。每次汇钱填的都是我的身份证号,我是往他给我的一个名叫任效灵的邮政储蓄卡号上打钱。我买毒品是为了卖,从中赚点钱。买高**的毒品是400元一克,卖给别人都是1000元一克。

4、被告人白海笑的供述和李**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今天凌晨李**喊我跟他一起去新蔡,我想闲着没事就跟他一起来了。10月1号这次来买毒品,我没有兑钱,李**也没给我啥好处,因为我们现在在一起共同生活,他让我来我就来了。我不吸食毒品。

5、证人任**的证言情况和李**、白海笑供述基本一致。

6、新蔡县公安局新蔡公(刑)勘(2013)20131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高**家为一处独院,南侧盖有三间平房,东侧盖有两间平房,其中北侧一间为厨房即中心现场。厨房门开于西墙南侧,厨房东北角垒有一灶台,灶台下面的地面上有燃烧灰烬,厨房东南角顶东墙垒有一厨具台,上面放有案板、液化气等厨具。院子北侧盖有三间房,中间为客厅,两侧为东西卧室。对外围现场进行搜查,未发现与中心现场相关联的痕迹物证。

7、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科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3)1571号检验鉴定报告:对从李**乘坐的出租车上搜缴的可疑毒品12包进行检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1包,检验序号为:检1—检11,红色布包包装可疑物1包,检验序号为检12。

鉴定意见:检1—检11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检12检出咖啡因成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科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297号检验鉴定报告:对1571号检验报告中的检1-11进行毒品含量鉴定。

鉴定意见:检材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检1、41.23%;检2、43.52%;检3、40.71%;检4、42.53%;检5、43.02%;检6、42.54%;检7、41.77%;检8、40.98%;检9、42.33%;检10、41.28%;检11、42.79%。

8、视听资料

(1)搜车上毒品的视频.

(2)任效灵卡里的钱被支取的录像。

9、辨认笔录

2013年10月15日11时,路克雨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3年9月29日购买其毒品坯子的高德田。

2013年10月23日10时,高**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路克雨),就是在2013年9月29日早上4、5点钟到其家中贩卖毒品的姓路的男子。

10、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2013年10月2日扣押李**毒品可疑物七个烟盒一小包(215克),一大袋1090克,手机两部(18739611780、15139629169),邮政卡(户名为白海笑),建行卡各一张。扣押物品照片。

(2)白海笑的银行卡2013年9月28日往任效灵的卡上转20000元钱。

四、2013年6月4号以来,被告人李**多次与杨**电话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并谈好每克600元,由杨**先往李**提供的户名为白海笑的邮政储蓄卡上打钱,后李**到郑州指定地点给杨**送海洛因,共计交易20余次,贩卖给杨**海洛因300多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我用白**的身份证开的邮政储蓄卡,2013年10月1日往卡里打10800元的是郑州一个女的,她给我打钱是为了买毒品。她要10克货,一克1000元,800元钱是毒品底料钱。她三四天前给我打电话说她叫阿*,是王*叫她与我联系的,要10克货,800元的底料。王*现在在郑州,是我一年左右的时间在郑州认识的,阿*的手机号我记不住了。

今年9月,阿**给我打电话要10克毒品,800元底料。我将白海笑的卡号给她,她先往卡上打10800元。还有一次是今年9月份,中间隔几天,她也是先给我打电话要20000元的毒品。这两次都是我看到钱到卡上后,我给她打电话,她到西平高速路口时告诉我,我坐三轮车到高速路口,她电话里说见到我后,我将毒品扔到地上,然后就坐三轮车回去了。还有一次是2013年10月1日,她往我卡上打10800元要10克毒品,800元的底料,我还没有给她毒品就被抓住了。阿*的手机号是18037816075和138381246322。我不认识郑州的杨**。

2、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4月份,我在郑州通过朋友在歌厅认识了吸毒人员王*,我丈夫张*也吸毒,我问王*从哪里买到毒品,王*说她男朋友老五那里有毒品。我对王*说老五下次来了让我见见,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七八点,我在郑州一个高速路口附近见到了王*和老五,我留了老五的电话。2013年5月1日我和张*到武汉旅游,5月10日返回,行驶到驻马店西平,我打电话和老五联系了,在驻马店西平高速路出口见到老五。我和张*问他有没有大烟,多少钱一克,老五一开始说700元一克,我说太贵了,老五说要是要多点才便宜一点,至少要10克以上才便宜,后来我们谈好600元一克。老五说如果我们要需提前给他打电话,这东西得提前做,他又给我留了几个电话,和一个户名为白海笑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他说要是要东西得先提前打电话联系他,先往白海笑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里打钱,他去给我们送东西。“东西”是毒品的意思,也就是海洛因。

我的手机号是18037816075、13526767118。张*的手机号为15303821905。我不知道老五叫什么名字,在电话中他叫我杨*,我叫他老五。他有四十多岁,个子有一米七多,平时戴个眼睛,中等身材。白海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之间的汇款记录是我汇的。

第一次是2013年6月4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用我18037816075的手机号给老五打了一个电话,我说要20个东西,然后我将10800元转到白海笑的邮政银行卡上。过了几天,他叫我在郑州航海路的一个高速路口附近等他,我们见了面,他将一个塑料袋装的毒品给我后,他就走了。这次他给我18克毒品。也就是18克海洛因,是土黄色粉末状的东西。

他总共贩卖给我二十几次毒品,还有一次在2013年10月1日凌晨我给他打了10800元现金,我大约有十次给他打的都是10800元,有一次给他打的是21700多,还有七、八次给他打的是10000多,还有一次给他打9800元。打9800多的那一次,他给我了16克毒品,也给了我200元的底料。我总共给他打的有二十几万元,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银行应该有清单。他每次给的都是海洛因,也称为“大烟”。他有时给我带底料,有时没有给我带底料。有时我打钱打多了,他给我带些底料;钱打少了,他就不带底料了。

从2013年6月初开始从他那买毒品,一直到2013年10月1日我汇给他10800元,但那次他没给我毒品。他总共贩卖给我300多克海洛因,具体多少克我记不清楚了。我有时隔三四天,有时隔七八天就找他购买毒品。我一天吸食二、三克毒品,剩下的毒品我丈夫吸食了。

3、书证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白海笑银行交易明细说明。共有33次交易明细。

(2)通话记录:杨**(手机号:18037816075)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间多次与李**(手机号:18739611780)联系。

4、辨认笔录,2013年12月4日12时,杨**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3年6月4号以来将毒品贩卖给她的一个叫“老五”的男子。

5、被告人白海笑供述:我忘了是什么时候以我的名字办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办了之后一直是李**拿着。

五、2013年7月,被告人李**到郑州巩义市汽车站北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10克海洛因,后李**将海洛因卖给其本地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月梅有五十多岁,她家是郑州巩义回郭镇的。今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还是下午我记不清了,她先是给我打电话说要毒品,一次要7克,一次要8克,一次要10克,我给她要的是一千元一克。我们谈好的是以往卡上打钱的方式交易,我将白海笑的卡号提供给她,她先是往卡上打钱,一次给我打7000元,一次给我打8000元,一次给我打10000元。我看到钱到卡上后,我给她打电话,她到西平高速路口时给我打电话,我花12元坐三轮车到高速路口后给她打电话说我到了,她打电话说见到我后,我将毒品扔在地上,然后就坐三轮车回去了。**的手机号是15978435679。

2、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用15978435679号码与李**15139629169的手机联系,问他有东西不,他说得过几天又问我要多少克,我说:“你要是不嫌少,我要一个。”他说:“到时候看能带多少。”我们以前在电话中说过800元一克。过了三五天后的下午,他叫我在巩**视台对面的马路边见面,他先将一个装有毒品和毒品底料的黑色塑料袋给我,我当下就给他800元,我拿着货就走了。回到家里将毒品和底料掺在一起,分成约10个小包。后我在一个月内将这10个小包分别卖给建*、高峰、二飞、建宾。“东西”就是毒品的意思,也就是黄皮,“要一个”就是要一克的意思。

2012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我村的朝*贩卖毒品,我家庭困难,我想贩毒挣点钱养家糊口,我想叫朝*帮我的忙,朝*给我介绍说李**有毒品。我知道李**是驻马店的,具体是驻马店哪的我不知道,他有四十多岁,身高有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带着一副眼镜。之前我们两个经常通电话,电话里面他给我说过,他手里面有“黄皮”,也就是大烟。我是通过李**知道,“黄皮”是毒品,人吸食之后就会上瘾。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李**打电话说要10克货,他说得八千多元。过五、六天李**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他坐的客车让我在巩义市汽车站北边的马路上等他,他从家里坐着大客车到了约定的地点等他,他先将一个装有毒品和毒品底料的塑料袋给我,他说有10多克,得八千元,我给他了一包钱共八千元,后来我将这些毒品和底料掺在一起,掺后分成好多小包。我按照一小包一百元的价钱分别卖给建*、高峰、二飞、建宾四人。

李**有五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739650769,15239620382,18739611780,15139629169,18790302819。有时他用这五个手机号中的一个和我联系。我不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钱都让我平时家里开销花掉了。

3、通话记录:李**(手机号:15978435679)与李**(手机号:15139629169)于2013年5月9日、9月21日至9月26日之间多次联系。

4、辨认笔录:2013年11月1日22时,李**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李明吾)就是将毒品买给她的人。

六、2013年9月被告人张**伙同其丈夫曲**(另案处理)开车到西平县高速公路出口处以1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处购买10克海洛因。后张**、曲**将购得毒品卖给其本地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买的毒品我记着还有通过王**卖给洛阳偃师一个张姓女士10克。今年9月份的一天,张女士也是先给我打电话要毒品,要10克,我给她要的是1000元一克。我将白海笑的卡号给她提供,她先是往卡上打10000元,我看到钱到卡上以后,我给她打电话,让她到西平高速路口时给我打电话,我坐三轮车到高速路口后,她打电话说见到我后,我将毒品扔在地上,然后我就坐三轮车回去了。张女士的手机号是15937920200,我是用18739611780手机号给她联系的。

2、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丈夫曲**联系到一个叫李**的贩卖毒品男子,曲**和他商谈好以每克一千元的价格购买十克毒品。曲**开着豫C86165面包车拉着我到驻马店市西平县下高速路口,曲**和李**打通电话后将电话给我,我和李**通的电话。过了一会儿,李**走着到高速路口附近,我就下车到他面前,李**问我:“是曲**叫你来的吗?”我说:“是的。”然后我就把用纸包着的一万元现金递给李**,李**就给我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毒品,我接到毒品后就回到豫C86165银色面包车上,曲**开的车,我们就上高速回洛阳偃师的家了。买毒品是为了到我们当地卖给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钱给我了,供家庭开支了。曲**是用15937920200拨打的,这个号平时都是他在用着,他还有一个15838816009的号码。我的电话号码是13014750878。我就过来这一次,具体曲**从李**手中购买几次毒品我不知道。购买毒品后由曲**贩卖,我不知道他将毒品卖给谁了。曲**和我都不吸毒。

3、被告人白海笑供述:2013年9月二十几号,就是上次我和李**来新蔡购买毒品的前两天晚上,我听见李**与一个姓张的女子通电话,说那个姓张的女子购买毒品的事情。具体那个姓张的女子与李**是怎样谈的我不清楚,听电话声音,那个姓张的女子是洛阳的,过后听李**说,那个姓张的女子是洛阳偃师的。

4、书证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白海笑银行交易明细说明。户名为曲若男(曲*乾长女)的账户在2013年6月11日至8月26日间往白海笑银行卡上汇款九次。

(2)通话记录:张**(手机号:15937920200)2013年9月9日、24日、27、29、30日多次与李**(手机号18739611780)联系。

5、辨认笔录:2013年11月30日18时,张**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贩卖给她毒品的李**。

七、被告人李**伙同杨树刚(另案处理)预谋购买吗啡、醋酸酐及毒品底料制毒,由李**出资13500元,杨树刚出资10000元,李**遂与被告人路克雨联系购买毒品坯子并商定好价格。2013年10月14日,李**骑三轮车带着杨树刚到新蔡县栎城乡北高速公路桥下,以23500元的价格从路克雨处购得吗啡50克、醋酸酐10瓶、毒品底料200克。三人交易后,新蔡县公安局在新蔡县韩集街西将路克雨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2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克雨供述:2013年10月14日上午七八点钟,新蔡县一个姓李的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50克坯子、10瓶酸、200个底。他问我多少钱,我说420元一克坯子,200元一瓶酸,800元的底,共23800元。我将50克坯子、200克底分别装进两个黑色塑料袋子,10瓶酸放在一个纸箱子里,骑着电瓶车到栎城北边的高速天桥下面等他。我们见面后到天桥北边往西十米的一条土路上,他将一个塑料袋子装的钱给我,给我说还差300元钱,我就在那里将钱数数,是23500元。我将钱放在电动车座下面的车兜里,将装有毒品坯子及底料的袋子给了他,然后我们就走了。才走出韩集街往西没有多远就被抓住了,警察当场将电瓶车座下面兜子里用塑料袋子包的23500元钱搜到了,后将我带到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了。“坯子”是还没有加工好的毒品,就是吗啡,酸装在白色的玻璃瓶子里,手机号就是你们从我身上搜出的那两个纸条子上面记的号码为15239624348。他用这个号码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七八点钟联系的。卖给李**毒品坯子时,他是和一个50岁的男的一块去的,当时我把毒品交给和李**一块来的那个人手里,那个人将装有23500元的塑料袋给我了。

2、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0月13日下午,我和我的老表杨**(又名杨**)说:“买小包吸着不划算,要么咱们买点自己点着吸。”杨**说:“你要买点,我也买点。”我说:“我就有13500元钱,管买三十克。”他说:“你买25克,我也买25克。”然后我说:“要200克底。一个人要100克底。”然后我给老路打电话要50克坯子、1瓶酸、200克底料。老路说一瓶酸不卖,至少得10瓶,我说要10瓶太多,老路说有买的再卖给别人。我想了想反正找别人也买不到,我就同意了。我以前问过老路多少钱,他说生坯是420元一克、酸200元一瓶、底料4元一克。我和杨**算算总共是23800元钱,我有13500元,他有10000元钱,我商量是各一半,他欠我多少钱以后再给我。10月14日早晨8点多,我到杨**家里接着他往栎城方向去,上午9点多老路给我电话说在栎城北边高速公路桥下见面。在高速公路桥北边路西的土路上,老路将那一箱子酸搬到我的三轮车上,把装有坯子和底料的塑料袋给了广银,广银将事先装好23500元钱的塑料袋子给老路了,我给老路说“这是23500,你说的是23800,还差300元钱。”老路说没事。我们交易完后我和广银从原路方向回去,我将那装有十瓶酸的箱子放在我三弟李小四的平房楼梯底下的洞里。

买毒品坯子和酸是因为用酸和毒品坯子经过合成加工可以制作黄皮,黄皮就是海洛因,可以直接用火在金箔纸下面燎着吸食。我不会用酸和毒品坯子制作毒品,我和杨**商量谁打听出能制造毒品就让谁制造毒品。

3、被告人杨树刚供述称其又叫杨**,供述内容和李**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我和李**认识有好几年了。买的50克坯子、200克底料被我吸完了。买毒品坯子、酸和底料是我们商量好为了加工毒品,然后我们吸食。是李**提出去买毒品的,他家是杨集北边小李庄的。我现在不吸毒了。

2、视听资料:证明查获路克雨贩卖给李**被抓获时的情况。

3、搜查笔录

(1)2013年10月14日12时许,在新蔡县韩集镇街西边的一条公路上查获路克雨,当场从路克雨骑的一辆两轮白色电瓶车车座的车兜里搜出毒资23500元整,并搜出其手机一部(15836779691)。

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0月14日从路克雨处扣押人民币23500元,白色两轮电瓶车一辆,手机一部(15836779691)。

扣押物品照片:从路克雨身上搜出写有李**电话号码15239624348的纸条。

(2)2013年10月15日6时30分至35分对李**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客厅堂屋条几的抽屉里搜出电子秤一个。

(3)2013年10月14日15时10分至16时50分对路*雨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前过道东间柜子里发现一黑色塑料袋粉末状,土黄色,约700克毒品可疑物,在其家中堂屋东间柜子抽屉里发现一黑色电子秤,在堂屋东间床头箱子里发现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4)醋酸酐的照片。

4、辨认笔录:

2013年10月15日10时,路克雨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他将毒品卖给的李**。

2013年10月16日11时,李**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路克雨)就是2013年10月14日在栎城北高速公路天桥旁卖给他毒品的人。

2013年10月17日12时,李**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3年10月14日和他一起购买路克雨毒品的杨**。

5、李**(手机号码:15239624348)与路克雨(手机号码:15836779691)2013年10月5日至10月13日之间的通话记录。

其他综合证据: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1)新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3年10月1日5时30分,高**在新蔡县新临路与周璜路交叉口正与李**贩卖毒品时被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013年10月14日11时30分,匿名通过其他报警,称在新蔡县栎城乡往北方向高速天桥下面西十米的土路上路克雨贩卖给他人毒品坯子50克、醋酸10瓶、毒品底料200克。

(2)涉案被告人拘留、逮捕手续。

(3)涉案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4)新蔡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看守所谈话记录。

(5)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2013.10.01”**安部毒品目标案件侦破报告。

(6)监控照片:

车牌号为豫QF6086的黑色丰田轿车于2013年6月2日4时41分35秒经新蔡县驻新公路进城,5时42分49秒经驻新公路出城;

2013年6月15日21时36分18秒经新蔡县驻新公路进城。

(7)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8)新蔡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罚没收入票据。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上缴海洛因192.71g,吗啡因998.82g。可疑物一包674.49g。没收路克雨23500元整。

(9)被告人路克雨、李**、高**、白**、李**的前科情况、判决书、释放证明。

(10)从李**的三弟李小四的房子里搜出的醋酸酐称重照片:一瓶重892.1克。

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0月17日从李**扣押醋酸酐十瓶。

2、提取笔录、检验报告:

对涉案被告人是否吸毒进行尿检的提取笔录、检测条、现场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高**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李**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李**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李**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白海笑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六起被告人高**、李**、白海笑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而且被告人均已翻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998.82克咖啡因的事实,经查,高**、李**均供称是底料,说明高**、李**均不知是咖啡因,故不应认定为贩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路克雨、任**、白**、李**、张**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购买毒品后欲加工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参与贩卖3起,共计382.71克海洛因、140克吗啡,高**有制造行为,制造毒品数量以192.71克计算,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路克雨参与贩卖2起,共计190克吗啡、10瓶醋酸酐、200克毒品底料,属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参与贩卖6起,其中购买3起,共计382.71克海洛因;贩卖4起,320多克海洛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任**明知高**贩卖毒品而受其指使为下家李**运送毒品,与高**构成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白**明知李**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交易用的银行卡,帮助李**贩毒,与李**系共同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张**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中李**贩卖10克海洛因,张**贩卖10克海洛因,张**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其丈夫曲**小,系从犯,可酌情减轻处罚。李**为供自己吸食购买50克吗啡、10瓶醋酸酐欲自行加工毒品,但其未着手制造毒品而被抓获,属犯罪预备,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高**、路克雨、李**、任**、白**、李**及辩护人辩称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经查,现有证据新蔡县看守所对以上六被告人所作的入所体检记录、谈话记录及相关讯问录像均不显示侦查机关对六被告人有刑讯逼供行为,侦查人员出具的证言与此相互印证,故六被告人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高**辩解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及其辩护人意见指控高**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不清,李**辩称没参与贩毒,其辩护人意见指控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路克雨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路克雨卖给高**140克吗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辩称没参与贩毒,其辩护人意见指控任**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事实不清,白**辩称没参与犯罪,其辩护人意见指控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辩称没参与贩卖毒品,张**辩称没参与贩卖毒品的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以上七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部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任**的辩护人及张**的辩护人认为任**、张**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的辩护人关于李**属犯罪预备,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路克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任效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六、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七、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八、被告人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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