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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露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于*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年利率为24%。借款人:于*。身份证号:412824198502095513,2013年4月6日;今借到陈**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24%。借款人:于*。身份证号:412824198502095513,2013年9月10日;今借到陈**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为24%。借款人:于*。身份证号:412824198502095513,2013年9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陈**将款给被告于露,且被告于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露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6日的100000元从2013年4月6日开始计算、2013年9月10日的100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2013年9月18日的100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于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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