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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其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其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其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及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中其诉称,被告购买我的鸡笼,2015年6月23日经结算后欠我53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鸡笼款5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购买原告的鸡笼欠原告货款53000元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鸡笼有一些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再给我装八把笼门,我一分钱不少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经意鸡笼生意,被告杜**购买原告魏**的鸡笼,2015年6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杜**给原告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鸡笼款53000元,杜**,2015.6.23。”此款经原告魏**多次催要,被告杜**拖欠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杜**购买原告魏**的鸡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魏**按约定向被告杜**出售鸡笼,被告杜**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杜**拖欠原告魏**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要求被告杜**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所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仅自己陈述原告销售的鸡笼有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魏**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杜**此项辩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其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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