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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通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司机方大伟驾驶豫LA6567重仓挂车在107国道西平县小田庄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上武洋洋停靠在停车场的豫LB1691号货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被西**警大队认定豫LA6567重仓挂车司机方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B1691号货车经西平**修厂施救支出施救费2500元,并经西平**修厂维修花去配机及工时费等计款18740元;为核实豫LB1691号货车真实车损情况,该豫LB1691号货车经漯河市**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为18085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共向豫LB1691号货车赔偿施救费、车损及评估费合计22085元。经查,原告公司系豫LA6567重仓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车损及评估费合计220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维修及评估时未与我方协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就车辆损失部分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0时25分,方大伟驾驶原告漯**公司所有豫LA6567号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上武**停靠在停车场的豫LB1691号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日经漯河市**有限公司评估豫LB1691号货车维修费用为18085元,原告漯**公司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漯**公司支付施救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85元原告已支付豫LB1691号货车司机武**。

另查明,豫LA6567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意见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西平**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广通运输公司为豫LA6567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应按约定赔偿豫LB1691号货车车方,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的施救费、车损及评估费合计22085元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基本的诉讼费用分配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漯河**限公司保险金22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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