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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6时18分,贾**驾驶陕AL2105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0KM+335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赵**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贾**及该车乘车人贾新爱、朱**、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驶入逆行线,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850.63元。为对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货物装卸费2800元。此事故还造成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拉货物地板砖受损,该损失经漯河市**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货物损失=数量×单价=280块×45元=12600元。原告已将货物损失12600元支付给货主,并退还运费1600元。该公司还对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62047元;停运损失35000元。支付评估费4600元。另外,对给赵**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50.63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922.05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97.68元已经赔偿给赵**。另查明:豫LA1961-L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4日0时至2013年11月3日24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300元+81000元=321300元(主、挂),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营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各项损失总额我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辩称2:间接损失(转运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转运费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辩称意见3:由于所投保的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导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加大免赔5%。由于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没有向对方说明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辩称4: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案是保险合同案件,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2047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2、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货物装卸费28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3、货物损失=数量×单价=280块×45元=126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退还运费1600元,有收款证明为证,应予认定;4、应支付赵**的损失:医疗费1850.6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他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067元/年×15天=1523.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492元/年予以计算,即20492元÷365天×15天×1人=8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0元×15天=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的地点、距家的远近等综合考虑,酌定支持300元。合计4666.07元。综上共计95913.07元,均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限公司保险金95913.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评估费46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其公司应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其公司已将免赔条款告知投保人,免赔条款应为有效。本案另外一辆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该交强险先行进行赔偿。货物装卸费、退还的运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没有充分证据印证,应予减少该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漯**公司答辩称,原审时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超过法院指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责任比例适用于对事故的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关系审理该案,并无不当。投保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河支公司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申请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纠纷处理该案,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中华**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中华**河支公司请求在30%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漯**公司投保的险种均不计免赔,中华**河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漯**公司选择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未选择另外一辆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货物装卸费、退还的运费属直接接损失,应予赔偿。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发生,对该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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