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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刚诉称,2013年原告销售给被告化肥计款79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54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销售给被告化肥共计合款792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鲁西花生专用肥79200元(柒万玖仟贰佰元)。韩**2013年7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有54200元货款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刘*刚要求被告韩**支付货款54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5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7.5元,由

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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