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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孟**、李问、邱*、孟**、孟**、孟**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赵**、吴**、漯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8日6时18分,贾**驾驶陕AL210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0KM+335M处,驶入逆行线,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A1961-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装载规定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及该车乘车人贾**、朱**、孟**四人受伤(其中贾**、贾**在抢救途中死亡,朱**、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贾**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吴**对孟**事故垫支20000元及500元尸检费,医疗费3202.72元。2013年5月7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2013年5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进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兹有大兴路近丰嘉苑6号楼8单元4层东户孟**租住(五人朱**、贾*、贾**、贾**),房屋产权归赵**所有。房屋手续进丰社区统一办理、管理。同时,该居委会证明孟**、朱**、贾*、贾**、贾**在西安市莲湖区进丰社区近丰嘉苑6号楼8单元4层东户租住,2010年至今。西安市公安局桃园路派出所加盖公章属实。原告提供李**、赵**、罗**、陈**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李**证言:我叫李**,住西安市莲湖区近丰嘉苑和赵**统一社区,我证明朱**从2010年在进丰社区自装浴池、孟**、贾*、贾**、贾**在浴池工作至今。赵**证言:我叫赵**,住西安市莲湖区邓家村大兴西路进丰嘉苑6号楼8单元4层东户,朱**、孟**、贾*、贾**、贾**在我家居住,从2010年至今朱**在我家进丰嘉苑小区1号楼自建200平方米浴池,朱**子女在我小区上学;2010年1月18日赵**与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赵**有一房屋坐落在西安市莲湖区,进丰社区,总面积200平方米,现出租给朱**经营澡堂,租赁时间为8年,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房租费每年为叁万叁仟元整,每平方壹拾肆元。原告提供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及贾**陕AL210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行驶证,以上综合证实四人事故死亡者在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并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另查明:孟**父亲孟**、母亲李*,妻子邱*、孟**夫妇有一子及两个女儿。又查明:豫LA1961-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漯河**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雇佣司机为赵**,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有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一份5万元,一份一百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驾驶陕AL210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0KM+335M处,驶入逆行线,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A1961-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装载规定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及该车乘车人贾**、朱**、孟**四人受伤(其中贾**、贾**在抢救途中死亡,朱**、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被告赵**系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吴**承担,挂靠单位漯河**限公司与被告吴**互负连带责任。因豫LA1961-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孟**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含尸检费);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交通费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为5人,孟**被抚养年限为20年,李*被抚养年限为20年,孟**被抚养年限为1年,孟**被抚养年限为3年,孟**被抚养年限为7年。分段计算(1)、1年×5人×5032.14元=25160.7元,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1年×1人×5032.14元=5032.14元支持,(2)2年×4人×5032.14元=40257.12元,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2年×1人×5032.14元=10064.28元支持,(3)4年×3人×5032.14元=60385.68元,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4年×1人×5032.14元=20128.56元支持。(4)13年×2人×5032.14元=130835.64元,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13年×1人×5032.14元=65417.82元支持,总额100642.8元。6、医疗费3202.72元,以上总额581799.4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2万元,贾**、贾**、朱**、孟**四人家属愿意四人分配,每家分得5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并且赔偿医疗费3202.72元。余额523596.7×40%=209438.6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67641.4元。因吴**垫付20500元及3202.72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孟**亲属246624.68元,同时返还吴**垫付21016.72元(23702.72元-本案吴**应承担的诉讼费26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已支持,辩称原告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吴**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应免赔10%,由于保险公司和漯河**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在双方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吴**认为买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就能赔偿第三者损失,被告认为违反装载规定应免赔10%,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应当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6624.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吴**垫支21016.7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被告吴**、被告漯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漯河**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而非城镇户口赔偿;2、原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3、原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4、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5、原判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有误;6、原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吴**垫支费用,程序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李问、邱*、孟**、孟**、孟**及被上诉人赵**、吴**、漯河**限公司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贾**驾驶陕AL210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驾驶的豫LA1961-98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及该车乘车人贾新爱、朱**、孟**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关于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者孟**在

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并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判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即违反装载规定应免赔10%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计算问题。被抚养人为5人,孟**被抚养年限为20年,李*被抚养年限为20年,孟**被抚养年限为1年,孟**被抚养年限为3年,孟**被抚养年限为7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法院虽忽略邱扑健在的事实,但抚养费总额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原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吴**垫支费用是否正确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解决纠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吴**垫支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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