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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徐**、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于2013年1月28日向舞**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郑**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项预估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太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替代郑**直接偿付给徐**。3.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徐**在司法鉴定后,变更部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39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192.50元,护理费2577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徐**8583.10元,母亲刘展婉3145.09元,交通费65元,两次司法鉴定费2250元,共计575707.9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发回舞**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郑**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芮**,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50分许,郑**驾驶豫LH2112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相撞,并致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郑**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在没有确定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受伤后,被送至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192.24元,门诊费103元。2013年1月2日徐**转至漯**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8887.36元,支出门诊治疗、用药、检查费共计5111.24元,其中含舞**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在漯河**属医院支出的门诊费。漯**心医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应用药物,行高压氧治疗;2、定期复查CT及MR;3、不适随诊。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徐**护理40天,每天按240.91元计算护理费;女儿徐**护理50天,每天按56元计算护理费。徐**另主张院外由其女儿徐**护理20年,每天按56元计算护理费。徐**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审法院经征求郑**的意见,郑**于2013年3月7日在司法鉴定申请书上注明要求在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对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徐**本次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2013年9月3日徐**申请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立案庭邮寄送达郑**和太平**支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郑**一直未到立案庭参与协商,后经徐**之妻和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抓阄后委托到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徐**的护理时间(期限)为20年。徐**两次共支出司法鉴定费2250元;徐**的被扶养人父亲徐**和母亲刘**,共生育三子一女。其中父亲徐**生于1926年9月10日,城镇居民;母亲刘**生于1928年3月4日,农村居民。徐**在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65元。

另查明,郑**驾驶的豫LH211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郑**,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承保期间。发生事故后,郑**向徐**垫付医疗费1409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明,郑**驾驶的豫LH2112号微型普通客车,原一审开庭时,郑**称“是借用郑**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对扣押车辆的事情,其已向郑**告知,郑**不着急要车,让郑**处理交通事故,如果承担赔偿责任,由郑**自己承担,郑**不承担”。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郑**购买他人的车辆。对于郑**驾驶的车辆是否借用问题,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二、根据徐**申请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时间鉴定所依据的两份司法鉴定书是否应予采信;三、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郑**提出舞阳**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郑**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没有超速或者拐弯不打转向灯或压线的情况,不存在不安全驾驶、不文明驾驶的情况,据此,在原一审时法院已根据郑**申请,调取了舞阳**警察大队“郑**和徐**事故案”的卷宗,在庭审时对相关材料全部进行了出示,并由双方进行了质证。舞阳**警察大队认定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的原则性条款,郑**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受伤,舞阳**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郑**并无其它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依法对舞阳**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郑**提出的对徐**伤残等级、护理程度、护理时间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从鉴定案卷可以看出,在徐**提出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后,原审法院已依法通知了郑**,郑**在司法鉴定申请上亲笔签注了“要求在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机构”。其提出的鉴定时鉴定机构应通知其到场,郑**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当徐**提出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间鉴定申请时,又由原审法院立案庭组织双方进行选定鉴定机构,且在选定鉴定机构时,立案庭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通知郑**及保险公司,郑**称因出差未及时收到通知,后立案庭重新通知徐**家属、太平**支公司、郑**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当时,郑**委托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代为选择并且由贾**转告郑**,原审法院立案庭根据双方协商意见,按照鉴定程序选择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并且在委托表中鉴定机构注明已通知郑**,其表示不到场,故郑**对两份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均不符合中华**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条件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条件,同时,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证并充分阐述了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对郑**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徐**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1、在漯**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门诊费,在舞**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在漯河**属医院门诊费,共计33998.6元,经审核,结合徐**提交的病历、用药诊断证明,出院时的医嘱,均是徐**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郑**未提出徐**用药及检查不合理、不必要的依据和证据,对徐**主张的医疗费33998.6元予以支持。2、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192.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交通费65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有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发放工资存单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数据有误,应为11728.19元。该项目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4、徐**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所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足以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结合治疗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应以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徐**的护理费为50元/天/人×40天=2000元,徐**的护理费为50元/天/人×50天=2500元;徐**出院后的护理费,徐**被定残时为59岁,结合河南省人均寿命预期为74岁的标准,同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C).部分护理依赖50%,按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15年=153319.65元,此后若徐**健在可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徐**受伤程度,审判实践经验,以酌定24000元为宜。以上十项合计449780.14元。

第四,关于赔偿责任。郑**驾驶的豫LH2112号车,将徐**撞伤,造成徐**人身遭受损害,作为车辆实际使用、控制、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万元,共计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郑**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9780.14元-12万元)×80%=263824.11元,郑**已向徐**垫付过的医疗费14095.24元,在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中冲抵。徐**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郑**提出的合理答辩、质证、陈述及辩论意见的合理部分,已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太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二、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63824.11元(郑**已向徐**垫付的医疗费14095.24元,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冲抵)。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元,徐**负担1885元,郑**负担66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由郑**负担。

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徐**拒不配合做重新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然依据经法庭质证存在重大瑕疵及缺陷的两份司法鉴定书,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证实为徐**先后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书均存在重大缺陷和瑕疵且程序严重违法。据徐**在该鉴定机构前后所做的两份鉴定书第一页的记载,被鉴定人根本就不在鉴定现场。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材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违法。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完全是在被鉴定人未在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揣测,所做出的检查结果与徐**在漯**心医院出院时的治疗结论前后矛盾。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做司法鉴定时对徐**所做的检查结论与漯**心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情结论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徐**的病历记载,徐**先前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因此应对徐**肌力减退的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综上,徐**先后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等司法鉴定,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和缺陷,根本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主次责任的情况下,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判令郑**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前,郑**紧急采取了刹车鸣笛措施;事故发生后,郑**第一时间拨通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援,并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报案,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120救护车赶到后,将徐**送到舞阳**民医院进行救治;郑**在配合完舞阳县交警队事故科出警人员对现场的调查、处理后,又在第一时间赶到医院进行守护,为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将近50%。郑**应减轻10%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事故发生时,郑**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没有超速或者拐弯不打转向或压线行驶的情况,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徐**不按交通规则横穿马路所引发的,对事故的产生具有主导作用。综上,原审法院在错误采信存在重大缺陷的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判令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徐**二审辩称:郑**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目的是拖延时间,使徐**得不到及时的赔偿。郑**驾驶机动车致伤作为行人的徐**本应承担全责,事故认定已经是对徐**不公正了,对郑**没有任何不公之处。一、郑**提出徐**拒不配合做重新司法鉴定的说法,完全是虚假陈述。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中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重新鉴定。相反,通过鉴定人员李**、凌**出庭接受咨询,进一步证实了鉴定结果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因此,郑**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选择冠东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是郑**的真实意思,其在司法鉴定申请上签注“要求在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选定鉴定机构时,法院又以书面形式通知郑**、保险公司,郑**称出差没有收到通知,后法院又通知郑**到庭选鉴定机构,郑**此时已经委托保险公司代理人贾**代为选择,选择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启动程序没有任何问题。二、本案中,郑**对鉴定结论质疑的理由就是徐**的病历资料,该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并不矛盾,均显示徐**的肌力是不正常的。徐**车祸伤后的病情清楚明了,与相关权威医学资料记载的情形是一致的,证明了徐**病情的真实性和操作的客观性。徐**在遭受本次车祸前,身体状况良好,一直从事安保工作,事故发生后,经两家医疗机构的救治,虽保住了性命,但基本上成为废人,今后还需要他人生活护理,这些均是不争的事实。三、本案中,郑**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能否定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综上所述,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审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太平**支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18时50分许,郑**驾驶豫LH2112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相撞,致徐**受伤,郑**所驾驶车辆损坏,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交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郑**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郑**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郑**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徐**受伤住院治疗,徐**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徐**的申请和双方对选择机构的意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郑**对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充分阐述了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郑**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而不予准许,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徐**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上,郑**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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