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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司诉被告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司诉被告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在西平县107国道小田庄路口处,原告天**司司机崔**驾驶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与漯**公司司机吕**停放在路边的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被西平县**认定书认定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漯河市**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为1996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损失原告公司已赔偿漯**公司,并赔偿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500元,及支出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000元。漯**公司系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告天**司系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缴纳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项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车辆损失及双方车辆施救费计款29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豫Q23603/豫Q2965挂在事故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从现场照片看豫Q23603/豫Q2965挂号车以及豫LA6567号车均无需施救,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两车的施救费。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50分许,在西平县107国道小田庄路口处,崔**驾驶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与吕**停放在路边的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被西**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施救费5500元,2014年12月27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评估认定为1996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天**司已于2015年1月2日支付漯河**限公司。另,事故发生后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吕**系事故发生时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漯河**公司系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崔勤学系事故发生时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原告天**司。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缴纳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中华**公司第1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3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事故期间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施救费2000元,有西平县明亮汽修厂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9960元,评估费为2000元,有漯河市**有限公司漯鑫评估字(2014)07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事故期间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施救费5500元,有西平县明亮汽修厂的发票为证,上述豫LA6567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共27460元原告天**司已支付漯河**公司,有漯河**公司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29460元,均为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天**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华**公司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豫Q2360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华**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限公司已支付的各项损失共计29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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