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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蔡**因与被申请人魏**、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因与被申请人魏**、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238号和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法院仅凭申请人与李**在1994年6月7日离婚时庭审笔录中李**的一面之词,认定申请人在外有第三者,并且引用2001年4月的《婚姻法》裁判申请人在1994年离婚时存在过错,侵犯了申请人的名誉权,其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严重错误,二审法院针对申请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论支持与否均未做出裁判,故而默认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错误的判决。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又认定李**将外债个人全部偿还完毕,申请人对部分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仍然不予正面回应,并认为其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买房及对房屋进行翻修改建发生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仅凭此推导出双方在离婚时申请人对诉争房屋系其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明显是无稽之谈。四、申请人蔡**与李**在市中级法院主持下达成的离婚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无争议”的法律效力仅适用于法院对双方财产已经查明的部分,而根本不涉及未查明的该部分的房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他无争议”包括了该处房产明显错误。五、申请人蔡**在2013年9月发现该处诉争房产系离婚时李**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拥有一半的产权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申请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却以2008年李*将李**的《遗嘱》带回家后,申请人就应当知道该房屋的存在,纯粹是无稽之谈。六、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于1980年12月30日结婚后即在李**购买邻居张**房屋附近的旧房内居住”,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七、本案诉争房产系申请人蔡**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房产自东向西的一半应属于申请人蔡**的个人财产,被申请人应积极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魏**、李*答辩称:房屋是李**与蔡**离婚后,李**借款所盖,有账单可以作证,这个房屋应该是李**所有。申请人对账单不认可,但也没有举证说明账单是假的。蔡**是知道房屋存在的,同时根据法院调解书内容“其它别无争议”,应视为蔡**自愿放弃诉争房屋,我们认为李**有权处置该房。李**立的也有遗嘱。申请人在两年之内也没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李**购买房屋及对房屋进行翻修改建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蔡**在1994年起诉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并未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且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别无争议”,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蔡**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对诉争房屋没有争议并无不妥。蔡**在李**去世十九年后的2013年又提起本案诉讼,以诉争房屋属其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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