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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宋**、杜**、宋**、宋**(以下简称李**等五人)与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电动车行(以下简称金*电动车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宋**、杜**、宋**、宋**(以下简称李**等五人)与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电动车行(以下简称金*电动车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2015)召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与上诉人宋**、杜**、宋**、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上诉人金*电动车行的委托代理人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亲属宋**驾驶自己所有的豫LG6196号货车运输货物,其中有原告的20辆电动车,另外还有他人的货物。宋**将货拉到金*电动车行的仓库,宋**在车上解刹货绳的过程中踏空摔下来造成颅脑外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均认可宋**作为司机没有卸货的义务,宋**在受伤时赵**不在现场。原告称货快到漯河时给赵**打电话,赵**告诉了宋**送货地址,并嘱托宋**到地方后如果没有人可以先把刹车绳解开。赵**承认曾通话告知送货地点,已安排人去卸货,但否认让宋**去解绳。另查明,原告亲属宋**为农业家庭户口,宋**兄妹三人。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宋海军68岁、杜**65岁、宋**12岁、宋**6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等五人亲属宋**将货物运到金*电动车行的仓库后,在解绳卸货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与金*电动车行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宋**作为司机同时也是豫LG619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金*电动车行运输电动车,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因车上装载的货物既有金*电动车行的也有他人的,作为承运人的宋**到达目的地后,解开刹货绳子,是其附随义务,所以宋**与金*电动车行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宋**因为准备为金*电动车行卸货而解绳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双方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金*电动车行分担李**等五人损失的20%为宜。关于各项损失:1、宋**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行为造成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金*电动车行没有过错,故对李**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12×6);4、被扶养人生活费,宋**的被扶养人共4人,宋**和宋**需被扶养12年,杜**需被扶养15年,宋*硕需被扶养6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人消费支出额,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83695.56元(6438.12元/年×12年+6438.12元/年×3年÷3);5、关于交通费,因李**等五人未提交相应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等五人的损失合计为291419.56元。金*电动车行承担20%的责任,应为58283.91元(291419.56元×20%)。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电动车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宋**、杜**、宋**、宋*硕各项损失58283.91元。二、驳回原告李**、宋**、杜**、宋**、宋*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0元,原告李**、宋**、杜**、宋**、宋*硕承担5390元,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电动车行承担13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宋**、杜**、宋**、宋**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宋**作为承运人把被上诉人的货物从天津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承运义务。原审对宋**给被上诉人解绳卸货行为认定为附随义务,超出承运人的义务范围。本案事故是在给被上诉人进行义务帮工时所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金*电动车行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解绳系附随义务的认定,事实清楚,李**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

金*电动车行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上诉人与宋**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且上诉人对其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依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等五人答辩称:双方实际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受害人是在履行运输合同之外,不收取任何报酬的义务为被上诉人解绳、卸货,构成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改判其承担50%的责任较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宋**与金*电动车行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审判决金*电动车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宋**将货物运到金*电动车行的仓库后,在解绳卸货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与金*电动车行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宋**驾驶LG6196号货车运输货物,因车上装载的货物并不完全是金*电动车行的,也有他人的,作为承运人的宋**到达约定的交货地点后,需要向金*电动车行交付货物,故解开刹货绳子,是其附随义务,所以宋**与金*电动车行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宋**在准备为金*电动车行卸货而解绳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金*电动车行分担李**等五人损失的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电动车行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宋**、杜**、宋**、宋**负担2759元;由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电动车行负担1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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