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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1999年1月3日向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给付其沙款、治安、招待等费用27万元及利息。郾**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1999)郾经初字第18号经济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1999)漯经二终字第33—2号经济裁定:一、撤销郾**民法院(1999)郾经初字第18号经济判决;二、发回郾**民法院重审。郾**民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郾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王**又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监字第0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驳回王**的再审申诉。2014年王**向检察机关申诉,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漯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漯立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郾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郾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芮**,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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