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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姜符诉与漯河市**有限公司、被告刘**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姜符诉被告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被告刘**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姜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于顺厂、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刘**的委托代理人芮**、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姜**称:杨**是原告次子,刘**雇佣杨**在漯河市**有限公司从事塔吊拆装业务,已有4年多,活是刘**指派,工资是刘**发放。但刘**只是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设备管理负责人,没有建筑资质和法人资格。2014年,林豫**公司承建漯河市107国道西侧南岸春晓住宅小区8#9#楼,租赁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塔吊和人员吊装建筑材料。2015年5月28日,杨**在南岸春晓住宅小区工地拆卸塔吊时,因发生事故死亡。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777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刘**辩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张**及其所挂靠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已经赔付到位,且赔付标准超越法律规定。被告已无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刘**与杨英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漯河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杨英勇、王**、楚**三人到南岸春晓住宅小区8号楼拆除塔吊。进行相关工作后,下午13时30分左右,王**安排继续拆除塔吊。王**和杨英勇从8号楼楼梯上到第14层楼内后,王**原地休息,杨英勇继续上到14层和15层之间的窗户平台处(该窗户顶预留口用两根钢管水平固定,起防护作用),伸手扒住楼外的第二道附墙支撑架,用脚踩住窗户防护第一根钢管后,又用脚踩住窗户防护第二根钢管,向第二道附墙支撑架攀爬的瞬间,第二根钢管突然脱落,杨英勇失去平衡,在抓墙未果的情形下坠落楼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9月9日,漯河市**会办公室作出《漯河市**会办公室关于漯河市南岸春晓住宅小区八号楼项目部“5.28”高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直接原因漯河市**有限公司从业人员杨英勇严重违章作业……。(二)间接原因1、漯河市**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安拆塔式起重机。……。2、林**司没有取得安全监督施工手续,违法违规施工……。3、……。

南岸春晓住宅小区施工方系河南林**限公司。南岸春晓住宅小区8号、9号、10号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方系张**。2014年4月20日,张**作为甲方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塔**、拆、租赁合同》,约定张**租赁漯河市**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贰台,按月计租。2015年6月5日,张**与杨**签订了一份《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赔偿86万元,并已履行。

另查明:杨英勇生于1990年12月30日;杨英勇父亲杨**生于1964年9月25日;杨英勇母亲姜*生于1962年5月10日。杨**、姜*二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杨**、姜*共生育二子。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漯河市**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安拆塔式起重机系造成杨英勇死亡的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823753元。漯河市**有限公司应赔偿10%即82375.3元。下余部分责任应由被侵权人以及另外一个侵权人张**承担。鉴于杨**已经与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本院对双方赔偿协议不予置评,亦无须追加张**为被告。被告称原告诉请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姜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23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承担1158元,由原告杨**、姜*承担10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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